(一)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
1.行政诉讼中被告对证据的收集
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收集。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及其诉讼代理人就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的情况:
(1)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
2.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收集
人民法院有权主动调取证据。原告或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材料。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可以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
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质证
1.根据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2.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3.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也有例外情况。
4.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5.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三)行政诉讼证据的审查认定
1.对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2.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不同情形分别认证。见教材P110。
3.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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