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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判实务问题研究(3)
www.110.com 2010-07-28 13:58

  《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诉方提供的证据,无法交由被诉方质证,如果机械地以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为由一概不认定诉方提供的证据,产生的后果只能是被诉方故意缺席的情况愈来愈多,诉方的实体权利无法实现。因此,对于缺席审理的案件,被诉方无故缺席的,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诉方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已经过当事人质证。但是,因为被诉方并未表明其质证意见,法官无法确定被诉方对证据是否有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既不能视为被诉方认可诉方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也不能视为被诉方否认诉方提供的证据的效力,而应当由法官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需要注意的是,因被诉方缺席,无人对诉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法官在一般情况下难以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因此,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应当重在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内容、形式、来源不违法,均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诉方提供的证据达到“高度概然性”证明标

      

  准的,应当依法确认诉方主张的相应事实,支持诉方相应的诉讼请求。反之,应驳回诉方相应的诉讼请求。

  三、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

  1、被诉方庭前提供了答辩意见,但未提交证据,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被诉方在答辩意见中认可诉方主张的事实的,属于诉讼中的自认,诉方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依法免除。对被诉方未认可的事实,诉方仍应负举证责任。被诉方在答辩意见中主张的事实,如诉方认可,也属自认,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如诉方不予认可,因被诉方未依法举证,不应认定其主张的事实。

  2、被诉方庭前提供了答辩意见,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这种情况下,为保证裁判实体公正,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缺席的被诉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依法认定案件事实,而不应当无视缺席的被诉方已经提出的答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舍客观真实而一味追求法律真实。

  3、因身份关系引起的诉讼,被诉方缺席的。根据《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即使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仍然不能免除,不能仅凭当事人的陈述来认定身份关系方面的事实。由于身份关系具有特殊性,往往会影响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影响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往往涉及伦理道德等问题,因此司法解释作出了特殊的规定,对此我们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在审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时,要注意引导到庭的当事人提供当事人身份关系方面的证据,必要时主动收集。审理因身份关系引起的诉讼案件,还应根据案件的不同特点,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案件的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比如:在离婚案件中,如被诉方下落不明,诉方对家庭财产情况往往难以举证证明,有的诉方还故意隐瞒财产或故意多报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造成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个人财产、家庭共同财产等情况难以查明,同时,因找不到被诉方,对孩子抚养问题也难以进行处理。针对此种情况,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仅依法对当事人的离婚问题进行裁判,必要时,可以在判决书中载明,财产暂由诉方保管,孩子暂由诉方抚养等内容。在赡养案件中,诉方是无独立生活能力的老人,举证能力往往很差,被诉方如果缺席,许多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如简单地缺席判决,案件的社会效果往往不好。因此,审理赡养案件,应注意做被诉方的思想工作,劝其到庭参加诉讼,一般不应进行缺席审判;如果被诉方执意不到庭的,应当依法拘传其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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