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设立了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其中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在庭审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
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定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法律设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因为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完全是根据其亲身体验而作出的,非他人所能代替。而且,只有出庭作证,当事人才能对其展开询问和反询问,以便质证能够充分而深入的进行,如果证人仅仅向法庭提供书面证言,则一旦对方当事人就书面证言提出有力的质疑和反驳意见,由于证人不在场,其他当事人很难作出确切的说明和解释,往往使书面证言的可信性和证明力受到削弱或者难以确定,对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亦不利。《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证人出庭作证是原则性的要求,一般情况下证人都应出庭履行作证义务。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人证言。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交书面的证人证言:(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二、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
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主动自愿出庭,也可以依人民法院的通知传唤出庭。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或庭审中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准许由法院审查决定。对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主要审查证人是否符合提出书面证言的条件。若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的提交书面证言的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若不符合则一般应予准许。对在庭审中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主要审查逾期申请的理由及案情是否需要。逾期申请没有正当理由则不应准许,根据举证期限的规定属举证不能。针对案情来说,如果证人证言与案件有关联性则应准许,如果没有关联性或者不需要证人出庭案情已经查清,则可以不予准许。另外,对《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如果证人主动出庭,法院应予准许,不应限制证人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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