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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质证的证据,岂能作为驳回起诉的事实依据
www.110.com 2010-07-28 14:09

  一审法院认定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解散合伙律师事务所行为不属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二审法院以未经质证的有合伙纠纷的合伙人会议决议,认定起诉人的合伙资格被合伙会议除名,起诉人不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维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人起诉的裁定。

  二审法院以有合伙纠纷的合伙会议决议,未经质证作为裁定的事实依据,不仅程序违法,且实体也违法,起诉人是合伙人,即使是被有效的合伙决议除名,起诉人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也仍是该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有争议的批准解散合伙组织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起诉人只有依法申请再申,要求依法再审,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

  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樊则华,男,54岁,云南省宣威市人,原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住昆明市鸿运小区一组团四幢五单元401室。联系电话:8244749。

  被申诉人:云南省司法厅.

  法定代表人:施朝兴,厅长。

  申诉人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 0 0 8)西法行告字第9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立行终字第1 9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诉人诉被申诉人司法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作出:“对樊则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依照《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原一审法院,依法对申诉人诉被申诉人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纠纷案依法立案审理。

  事实及理由:

  一、 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诉人对律师事务所的行政许可行为争议,不属人民

  法院受案范围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申诉人2002年4月11日受聘于国办的云法律师事务所,聘用期五年,从2002年4月11日起自2007年3月10日止。

  2007年7月4日申诉人与本所律师周路、邓永宁三人签订合伙设立合伙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章程约定合伙期限为20年。

  合伙事务执行人周路未将三人合伙出资交验资机构验资,也未向原告出具出自证明。

  2003年4月8日,被申诉人云南省司法厅(下称司法厅)批准设立合伙云法律师事务所,其批文公然将在职的省公安厅治安处副处长业批准为合伙人,三人合伙变成了四人合伙,申诉人也是该合伙行政许可的合伙人。但申诉人从未参与过合伙人会议,三次要求被告召开合伙人会议,周路不予理会。

  2003年9月4日,周路在没有依法解除与申诉人合伙关系的前提下,与在职的公安厅、交通厅、省供销社干部重新签订了云法律师事务所五人合伙协议,该协议剥夺了 申诉人的合伙资格,致使原告无法参与合伙事务,也无法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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