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收集证据和保全证据
一、人民法院收集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人民法院处理各种案件都有调查取证权,这是人民法院最基本的权利。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由于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一般不做过多调查取证。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情形有权调查取证:(1)原告或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2)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此外,在行政诉讼的实践中,在下列情形下人民法院也应主动调查取证:(l)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需要进一步核实的。(3)人民法院认为必须调取的其他证据。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有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的权力,但是,并没有具体规定在什么情况下行使这一权力。根据行政诉讼的实践,一般在下列情形下,人民法院应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1)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而没有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2)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未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原件或原物。(3)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了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待证事实。(4)当事人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5)其他要求提供证据或补充证据的情况。
二、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的鉴定
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专门性问题应当由法定的或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法定的鉴定部门对专门性的问题进行鉴定并向人民法院提供鉴定结论,是鉴定部门的一项重要的法定义务。对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是依靠专业人员和专门技术确定复杂的案件事实的必要手段,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进行鉴定。
三、人民法院的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或称保全证据,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确定和保护的一项诉讼制度。证据保全,它既是保证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补救方法,也是人民法院获取证据的一种手段。它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作为证据保全的条件,必须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证据可能灭失,是指证据以后有可能不存在或者提供证据的人有可能不存在。例如,作为证据的物品将要腐烂、变质、变形,或者作为证人的自然人有可能死亡等等。证据以后难以取得,是指失去某种机会或错过一定的时间,以后就难以取得。如证人将要出国留学或到国外定居等。要求保全的证据还应当与案件有一定的关联性。请求证据保全的时间一般应当是在诉讼开始之后法院调查程序开始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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