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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的质证
www.110.com 2010-07-28 14:01

  【正文】

  论行政诉讼的质证

  论文提纲

  一、 行政诉讼质证的主体

  1、质证主体的一般规定。

  2、合议庭不能成为质证主体的理由。

  二、行政诉讼质证的对象

  1、作为质证对象的庭前交换证据。

  2、对行政机关提供的视听资料“非法性”的理解。

  三、行政诉讼质证的内容

  1、对证据客观性的质证包括作成真实性和内容真实性二方面。

  2、对证据关联性的质证可分解的三个问题。

  3、对证据合法性的质证必须针对证据主体、形式以及证据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行政诉讼质证模式的选择

  1、我国选择职权主义质证模式的理由。

  2、法官在质证中发挥组织、引导作用的几种方式。

  五、对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质证规则的思考

  论行政诉讼的质证

  王彦

  行政诉讼的质证,是指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当庭就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进行相互询问和辩论的证明活动,是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行政诉讼证据的主要方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可见,任何证据非经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虽未对质证作出规定,但同样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行政诉讼的质证规则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了解并掌握这些特殊性,对我们制定行政诉讼的质证规则有着重要意义。本文试从行政诉讼质证的主体、客体、内容以及质证模式等方面对这其特殊性进行探讨,并提出建立质证规则的个人看法,以期抛砖引玉,推动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研究。

  一、行政诉讼的质证的主体

  质证的主体是指从事质证活动的行为人,即是因为实施质证行为而享有一定权利或者承受一定义务的主体。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4 条作了规定:“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经对方辨认,互相质证。”从这些规定看,立法者明确了当事人为质证主体。质证不仅是一种诉讼义务,更是一种诉讼权利,只要是适格的当事人,即当然地拥有质证权。由于行政诉讼的根本宗旨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特点决定了行政诉讼的质证形式主要是原告质证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行政案件的开庭审理中,被告的主要任务是举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证据、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要任务则是就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质询,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意见和看法,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方面的瑕疵,从而在行政诉讼中创造有利于自己的结果。这一质证模式一般适用于审理行政机关的干涉行政行为,如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类型。不过,下列三种情形是例外: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原告首先要向法庭提供其向行政机关申请的事实证据;在起诉被告不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的案件中,还须原告提供其符合申请颁发许可证或执照资格的证据;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须提供其因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遭受损害的事实证据。在上列三种情形中,最先作出主张的是原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1,质证形式变为被告质证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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