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诉讼证据 > 行政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 > 行政诉讼新证据范围 >
论行政诉讼证据
www.110.com 2010-07-28 14:10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目前,与刑事、民事两大诉讼领域证据理论研究的繁荣景象相比,行政诉讼证据的研究远不如人意。 理论研究的滞后势必影响到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制定,影响到行政诉讼活动的开展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笔者因而不揣浅见,就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作一梳理,以期抛砖引玉。

  一、行政诉讼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证据制度的首要问题。只有明确了证明对象,才能进一步明确由谁负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责任)、如何进行证明(证明程序)、证明到何种程度为止(证明标准)。也只有明确了证明对象,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一系列证明活动才能有的放矢地进行。

  行政诉讼的中心任务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是行政诉讼活动的基础和主要内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行政诉讼全部证明活动的中心,行政诉讼的全过程都要紧紧围绕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进行。

  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这是行政诉讼证据区别于其他诉讼证据的最重要特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既包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实体法事实,也包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程序法事实。因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既要求其实体上合法,也要求其在程序上必须合法。

  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现象是,人民法院和被告一起来审原告。在很多情况下,行政诉讼发生的原因都是相对人有违法行为,或者行政机关认为相对人有违法行为,对其进行处理,相对人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相对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固然是待证事实之一,但并不是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全部。因为相对人即使有违法行为,也并不能完全证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合法的。如果把行政诉讼证明对象仅仅理解为相对人是否有违法行为,就会出现人民法院和被告联合起来"审原告",从而使行政诉讼发生变形,审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中心任务,就被"偷换"为审查原告行为的违法性。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在我国民事证据理论上,关于举证责任的性质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学者们对举证责任的性质历来众说纷纭。 与民事证据理论的争议相对应,行政诉讼证据理论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也有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风险义务说、责任说、负担说,等等,不一而足。

  笔者认为,要正确回答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这一问题,关键是要弄清举证责任的本质是什么。从法律设置举证责任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即解决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 因此,举证责任的性质应从其结果意义方面来分析。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是与败诉风险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此,"风险义务说"似乎有更合理的根据。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推荐文章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