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根据证据类型划分的逻辑标准,这些材料能够合乎逻辑地界定为证据。根据大陆法系证据法的学理,我们一般所谓“证据”,可以被具体区分为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两类。如台湾学者林钰雄先生指出,一般所谓“证据”,包含两层意义,其一是作为证据资料,其二是作为证据方法。所谓证据资料,是指所有可能与待证犯罪事实直接或间接相关的资讯内容。所谓证据方法,则是指探求资料内容的调查手段。例如,目击犯罪所获印象是证据资料,而传唤目击者为证人作证,则是探求证言内容的证据方法。又如,凶案现场的情状及其遗留的犯罪相关资讯属证据资料,现场勘验则是探求相关资讯的证据。再如,作案枪支的性质、状况、形态及所有遗留其上的犯罪相关资讯属于证据资料,而将枪支送请鉴定人鉴定并做成鉴定意见即为证据方法。然而这些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都属于证据。〔9〕
证据资料属案件中遗留下的主观印象痕迹与客观物质痕迹,证据方法则属发掘证据资料并将其用于诉讼的方法和手段。前者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后者通过开掘前一类资料的信息以及进一步的信息发现,也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均系证据。
不过,词语作为交流的工具,并不排除对其作出重新界定。因此我们似乎也可以如裴先生的区分,将原生性的证据资料作为证据,而将派生性的、体现证据方法的证据形式,如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排除于证据之外。然而,这样做有两个问题。其一,对证据的概念重新界定,将一部分作为定案根据的材料,划出证据范围。这可能带来词语使用上的不便,不太符合语言的适用便宜性及约定俗成的原则。其二,裴先生自身的论述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为各种人证,其证据资料是案件事实给相关人员留下的主观印象痕迹,然而,这种“痕迹”不像客观物质痕迹,它是不可见的,无法应用于诉讼的,因此必须通过作证的证据方法显现出来,从而表现为证人证言。因此,如前所述,证人证言是诉讼中产生的,以原生性的证据资料为基础,具有派生性的证据(证据方法)。裴苍龄先生一方面排除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这类派生性证据材料于证据之外,另一方面却将同样具有派生性的证人证言称作证据,陷入逻辑上的自相矛盾。
3.上述 “笔录”与“结论”有独立的证明价值,因此具备作为独立诉讼证据的内在根据。笔者认为,上述笔录与结论在证明意义上具有双重性——作为发掘物证、书证信息并具有固定证据作用的派生性证据,他们对物证、书证具有依附性;但另一方面,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在诉讼证明中又具有独立的证明价值,从而呈现出作为证据形式的独立性品格。认识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的独立性,不仅要看到这些笔录与结论发掘了物证、书证的价值,使人们获得无法直接从物证、书证中获得的信息,而且还要看到,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所针对的对象不限于物证、书证,它们从更广泛的对象中提取信息,因此可能独立于物证与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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