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络信息飞速发展的客观现实情形下,诉讼程序中民事证据的理解和运用成为了我们实践中不得不面对的问题。而视听资料作为基本民事证据的类别在调整民事争议事实、实现其证明效力的过程中,并不能完全适应生产力发展状态下的民事证据分类的客观要求,从容具备承载体和特殊主体相混同的分类标准并对电子网络技术的涉及领域和发展空间起到概括和指引作用。因此对视听资料的名称变更和适用性调整实属必要,将其调整为电子技术资料可具有真实性、可复制性和合法有效性,在电子网络技术的现实适用的基础上满足客观实践需求。调整后的电子技术资料可在与其他基本民事证据补强证明的基础上,最终固定争议民事事实的客观真实状态。
[关键词] 电子证据 视听资料 承载体 证明效力 调整
在跨入二十一世纪以后,自然科学领域重大进步的特征之一 ——计算机及网络为代表的信息技术革命①,对人们的工作和日常生活愈加发挥出重大深远的影响。同时,作为社会科学领域中的上层建筑法学,也逐渐暴露出了其作为传统型规范的调整滞后和应对实践问题的不足;现实中的这种法律适用状态,大大推进了新的部门法(如网络法)的衍生和发展。在该部门法逐步进入社会规范层面参与调整的过程中,作为其核心的电子材料(证据)的相关问题,越来越成为人们共同关注的焦点。本文拟就这一方面的相关内容,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传统民事证据划分的标准
作为社会科学领域中的民事部门法学,其有关民事程序的相应规范作为上层建筑层面的行为实施要求,是我们民事行为是否实施、如何实施的直观的明确的依据准则,对于民事程序的各个步骤的展开和定性起到了重要的指引和调整作用。而民事证据的规定,则是民事程序得以落实、展开的客观基础;没有了民事证据,也就没有了可能争议民事事实的真实性的再次固定,当然也就不可能形成基本客观、公允的事实处理结果。要了解民事证据的性质和作用,把握其分类是最基本有效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对民事证据做了七种类型的划分。书证、物证、证言(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是基础的传统型民事证据,这三类证据的划分是依据其在证明可能争议民事事实过程中,承载证明效力内容的基本承载体(文字、物体和言辞)的不同而区分的,这完全符合我们认知外来事物的最直观的形式,而长期以来实践中的民事材料证据的形成也正是建立在这三类民事证据的基础上的。故其性质与作用的探讨已无需累述。同时,鉴定结论、勘察笔录这两类民事证据,从其承载证明可能争议民事事实的载体上分析虽然可能脱离不了文字、物体和言辞的基本承载体形式,但它们形成材料证据的主体却非一般主体,而系特殊主体;也即形成民事证据的民事主体为鉴定人、勘验人这类特定职能身份者,其形成的证据具有一定的专业特性和不可替代性。故而民事诉讼法也将其列为七类民事证据之一。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在进行民事证据种类划分时,采用的是可能证明争议事实材料的基本承载体与特殊主体相混同的分类标准,对广泛存在的民事材料予以区分、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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