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随着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以控审分离、控辩对抗为基点重新构建我国刑事审判方式之后,起诉方式也由卷宗式向仅移送主要证据式转变。但侦查或检察方式仍是典型的职权主义模式。新的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削弱了法官在证据调查方面的主导作用,调动了控辩双方在调查证据方面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降低了法官形成审前预断的可能性,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另一方面,职权主义侦查垄断与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庭审方式也存在诸多矛盾,这种矛盾导致了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了解和证据掌握的极不平衡,极大地阻碍了辩护职能的充分行使和控辩双方的平等,最终使对抗制庭审方式流于形式。同时,控辩双方为达胜诉目的,庭前彼此隐瞒证据以求庭审中“出奇制胜”,而搞证据突袭往往使诉讼的公正和效率深受影响。且新旧刑事诉讼法相比,律师的阅卷权也有了很大削弱。立法在辩方阅卷权和防止法官预断二者取舍的天平上倾向了防止法官预断。而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对追诉机关的证据了解较少,加之辩方律师调查取证受到诸多的制度限制,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更加难以匹敌,新庭审方式的许多改革效果在控辩双方证据相对封闭的状况下,也难以实现或者消耗殆尽。如何突破庭审前控辩双方证据的相对封闭,在追求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急需解决的问题,由此,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被提上议事日程。
一、我国刑事证据开示的现状
(一)证据开示的含义
证据开示,又被称为证据展示、证据公开或证据告知等。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证据开示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真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1]美国刑事诉讼法学家大卫·W·钮鲍尔说,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作为一种搜集证据的方法,是审判前在控诉方与辩护方之间进行的信息交换。笔者赞成有的学者提出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是指掌握证据材料的控辩双方在庭审前依据一定的规则或者命令并通过适当的方式将己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让对方知悉的制度。[2]作为对抗制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是审判公正兼顾效率的最有力保障。在任何不采用案卷移送制度和实行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诉讼结构中,证据开示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
(二)我国刑事证据开示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律师阅卷制度即是证据开示制度的一种,虽然在表现形式、透露范围和方向以及侧重点上各有不同,但阅卷权制度和证据开示制度均构成了审前证据信息交换的两种典型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的权利以及提起公诉的程序的规定中都有涉及辩方查阅控方案卷材料的内容。具体体现在以下法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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