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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共犯口供之证明力
www.110.com 2010-07-28 17:29

  论文提要:

  共犯口供的证明力的认定问题,关系到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和司法公正,是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加以明确的一个基本问题。长期以来,由于对《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理解产生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个案时对共犯口供的证明力如何把握产生困惑,直接影响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被告人正确定罪量刑。本文试对共犯口供的证明力作简要分析,并对建立共犯口供的证明力补强规则作粗浅设想。

  关键词: 共犯 口供证明力 补强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应当说,这一规定建立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和口供补强规则,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但这一规定并未明确被告人的范围,其中的“被告人”是仅仅指单个被告人,还是包括共犯被告人,即对于共犯口供是否适用强制补强规则,长期以来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众说纷纭,认识迥异,需要加以厘定。

  一、共犯口供证明力的含义

  共犯,一般来讲,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三种理解。一是共同犯罪的简称;二是共同犯罪人,即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简称(为叙述方便,本文有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简称为犯罪人);三是在和正犯相对应意义上来理解,包括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等。[1]我们在本文中探讨共犯口供证明力时所指的共犯,显然是共同犯罪人,即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它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其内容一般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陈述,有自首、坦白、供认三种表现形式,司法实践中将之统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二是解释和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有否认、申辩、反驳、提出反证等形式;三是交代和供述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2]即通常所称的同案人的攀供。其中的“同案”,既包括有共同犯罪关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包括有牵连关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行贿犯与受贿犯,事前没有通谋的窝藏犯、包庇犯、窝赃犯、销赃犯,以及基于共同过失犯罪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3]上述三类口供往往交织在一起,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局面。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案件的犯罪事实,虽然形式上仍为口供,但因其不属于所检举揭发案件的当事人,已不属于口供的范围,而实质上变为证人证言了。这一点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这里就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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