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句容市春城镇吴甲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戴贝生。
1998年9月22日,原告所属的秋一队采用竞标的方式将土地承包给农户,被告通过竞标承包秋一队的高桥坝六狗一亩、冬根一亩、水塘坝立生二亩四分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被告中标金额为每年1326元,其中基数及税费为526元,竞标净增款为800元;竞标净增款由群众大会选的代表记帐保管,专款专用,即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多余部分按照各农户承包土地上的金额比例分摊返还。后,秋一队按约将被告竞标的土地交给被告承包。1999年度,被告为秋一队做杂工的费用为66元,被告欠原告竞标净增款734元,基数及税费456元;2000年度,秋一队因为搞农田基本建设,应减少收取被告竞标净增款263元,被告为秋一队做杂工的费用87.5元,被告欠原告竞标净增款430.5元,基数及税费518元;2001年度,秋一队应减少收取被告竞标净增款361元,被告欠竞标净增款439元,基数及税费439元。原告索款无着,于2002年1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999年度至2001年度的承包金3282.5元,其中基数及税费1679元,竞标净增款1603.5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句容市春城镇吴甲村村民委员会所属的秋一队与被告戴贝生签订的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交纳竞标净增款,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权利,请求索款,依法予以保护,但原告诉请中包含被告所欠的1999年度至2001年度的税费,此税费属行政法调整的范畴。故一审法院对税费部分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称水塘坝头应由原告方修理,对此无据证实,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和相关法律,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戴贝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市春城镇吴甲村村民委员会1999年度至2001年度土地承包竞标净增款1603.5元。
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中院。
二审法院认为,吴甲村秋一队以竞标方式进行发包土地虽经村民大会同意,吴甲村秋一队也与戴贝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吴甲村秋一队以竞标方式进行土地发包违反了国家政策禁止性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7)16号《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明确指出不得随意提高承包费,变相加重农民负担。因此,对该承包合同中增收竞标净增款条款应确定为无效。吴甲村要求戴贝生支付竞标净增款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二审法院以被告提供新证据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戴贝生承担承包竞标净增款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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