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不服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颁发的邳集体。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作为邳州市炮车镇敦集村村民,在其位于本村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五间及院墙。1991年8月4日,原告与所在村组签订农村建设用地(宅基地、空闲地)有偿使用合同书。1995年,原告全家迁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后第三人搬入原告房屋居住至今。2003年6月10日,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8月9日,邳州市炮车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为第三人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7月26日,邳州市建设局以颁证程序违法,以及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房屋产权纠纷为由,作出《关于注销第0111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另查明,因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房屋产权纠纷,本院已经受理了原告对第三人提起的财产权属纠纷案件。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法定职责。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更换书。”第十条明确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的,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被告虽依照登记规则履行了主要登记程序,但土地登记申请的程序操作过于简单,且“地上物类别及权属”的登记不实,个人土地使用权说明书关于“土地权属来源”的记载不实,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多项内容未予填写。鉴于本案诉争用地上的房屋权属不明,第三人原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已被注销的客观事实,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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