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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用土地的买回权制度研究
www.110.com 2010-07-05 16:29

一、被征用土地买回权制度概述

被征用土地的买回权制度(以下简称为买回权制度)作为程序的附属程序或补救性程序,其确立与发展须以健全的物权制度为基础,以完备的行政法制为依托。目前,对该制度的研究集中在实行土地私有制的国家,如法国、韩国,而在实行土地公有制的社会主义国家,该制度一直都未能引起人们的重视。这一方面是由于土地公有制度对土地所有权流转的内在排斥性,另一方面却是对买回权制度本身的关注不足,忽略了其存在的合理性与运作的可能性。
1.买回权的应有之义
所谓买回权,是指被征用土地原所有者在征用所据以存在的公益目的未能实现的情况下请求买回该幅土地的权利。对这一概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就主体而言,买回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被征用土地的原所有者。在实行土地私有的国家如法国,土地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因此权利主体将扩及被征用土地的合法继承人;而在土地公有制下,原所有者的范围受到严格限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与,能够成为买回权权利主体的只可能是被征用土地的原集体组织。与此相对应的,买回权的义务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土地征用权的政府。
(2)就买回权的标的而言,只能是所有权发生实质性转移的被征用的土地。在区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国家,买回权的标的是被征收的土地,其范围不得大于实际征地范围。
(3)就买回权的行使条件而言,土地征用的公益目的未能实现是行使买回权前提条件,同时行使买回权还须符合法律有关行使期间的规定。
须要说明的是上述定义仅仅是对买回权的应有之义的概括,在不同国家,不同的土地所有制形态下,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尽相同。中国要确立买回权制度,首先要明确的就是对买回权的适当性定位,但无论其具体内容和形式如何演变,都不能脱离上述基础性概念。
2.买回权的性质
买回权虽然只能作为征用程序的附属程序存在,但它并非以退回土地征用的补偿金和收回被征用土地为行使目的。相反,它是在认同土地征用的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启动的又一项所有权转移请求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这是由买回权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买回权是一种具有公权性质的私权。买回权首先是作为私权存在的,在法律所规定的“公益目的”未实现状态下,行使买回权的目的具有相对私益性;并且,买回权中的主要法律关系也具有私法性质,因为政府在与原所有人(不论是私有制中的个人还是公有制的集体)就被征用土地所有权回购问题进行协商时,双方是处于平等地位,所达成的协议也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其次,买回权又体现出很强的公法性质,一方面,它附属于土地征用程序,须通过专门的土地征用法或行政法等公法来进行规制;另一方面,政府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的双重身份的竟合,及被征用土地原所有人在征用程序中的行政相对人身份,不可避免地会对买回权行使产生潜在影响,使政府在协商过程中处于一种相对优位。因此,买回权作为一种请求政府作出特定给付的私权,受到了较多来自公法的限制,这使得该项权利一经确立即被赋予较强的公法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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