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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立法缺陷及立法建议--《房地(2)
www.110.com 2010-07-05 16:29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3条、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中的公告方式存在重大立法缺陷
从笔者和本所主任王才良律师共同代理的多起征地纠纷案件中,发现了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那就是农民土地被征用后,从来没有看到过任何征地批文和安置实施方案,而在农民进行了诉讼之后,政府部门又偷偷地张贴这些公告,然后再拍照将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同土地管理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
《国土资源部关于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3条、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中,公告方式只规定了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笔者认为该种公告方式至少是有欠缺的,因为它只是规定了这一种公告方式,而且,这种公告方式操作性太差,公告张贴在村、组的什么地方也没有明确。 笔者认为该法律条文至少应该加以修改完善,增加公告方式,不仅应该在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而且,还应该在当地有影响的媒体(报纸、电视、广播和政府网络)上公布,使广大被征地农民知道。在现在信息异常发达的社会,这一点是不难做到韵。
二、亟待建立征地补偿裁决制度,建立完善的具有操作性强的征地补偿裁决机制
现在,我们国家的征地补偿裁决制度只有两部法规规章进行了规定,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15条的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但是它们只是一些原则上的规定,如何申请、裁决的时间、裁决的部门、裁决的操作在这些条文中没有任何规定。部分省、市、自治区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对裁决进行了具体地规定,如《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案件裁决办法》和《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中央也发布了文件要建立完善的征地补偿裁决制度,如《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14条规定:“(十四)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极 益。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以外,应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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