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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外生育人口亦当享有征地补偿款
www.110.com 2010-09-04 14:10

计划外生育人口亦当享有征地补偿款
    冯其江
    最高法院关于承包案件司法解释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刚刚修订通过,为配合之,本文发表。
    一、引言
    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但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的基本国策并没有被很好贯彻执行,超生现象较为严重。对计划外生育的孩子,法律要求“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除此之外,计划外生育的孩子应当与计划内生育的孩子平等对待。特别是女孩子,亦不应当被歧视。然而,我国长期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使得消除性别歧视、维护妇女、女童合法权益还任重道远。实践中,对于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以违反计划生育为由,被擅自增其它收费项目或罚款现象十分普遍。另一方面,计划生育的子女及其父母,应得的权益得不到、不给予,特别是与土地相关的合法权益被剥夺,也不容忽视。
    本案就是这样一起发生在安徽省繁昌县某村民委员会的案子。本案的王某是1993年10月份出生的女孩,因两年前父母已生了一个孩子,王某就属于计划外生育的人口。近期,王某所在的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并被补偿,而王某因是计划外生育的人口就只能补偿同村其他人的70%的标准。于是,王某父母就以王某的名义将所在村民小组告上法庭。
    二、案情与审判
    1997年6月25日,王某父亲与安徽省繁昌县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书,承包土地面积1.5亩,承包期30年。当时,王某还不足4岁,汪家人口包括王某在内计有5人。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户中簿记载,至1995年2月王某弟弟出生,其全家庭计有人口5人,分别是王某父亲、母亲、王某姐姐、王某本人、王某弟弟。汪家履行了以前承包土地的各项义务,交纳了有关承包土地的税费。
    2004年2月,繁昌县某村民委员会村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每个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3800元,村民组以王某系计划外生育的人口,未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为由,决定只分给王某2760元土地补偿费。经交涉无效,王某父亲以女儿王某名义将村民组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应一视同仁,给付土地补偿费1040元。
    繁昌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虽是计划外出生的人口,但有关部门已对王某父母作过处罚。王某作为村民组的村民,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称王某系计划外生育的人口未参加二轮土地承包、未取得土地承包权,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推定王某参加了二轮土地承包。村民组土地被征用,王某应和其他村民一样分得3800元土地补偿费。2005年3月18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繁昌县某村民委员会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某土地补偿费1040元。
    村民组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推定王某在二轮承包土地中承包了土地,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王某系计划生育外人口,在没有取得土地承包权的基础上,村民组已对之给予了相应安置补偿。2004年7月28日,经村民组召开村民会议,大部分村民同意对类似王某这样计划外生育的小孩按70%的标准补偿。2004年8月10日,村民组已对王某给予分配土地补偿款,现王某主张剩余30%部分,于情于法不合。二审法院重申,王某作为村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同其他成员同等权利。2005年6月7日,芜湖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评析
    目前,我国广大农村普遍实行的是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与每一户农民的经济利益相关。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权利常受到侵犯。1995年前后,全国进行了第二轮土地承包。1995年9月国务院《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制的通知》中规定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三十年不变的土地联产承包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及“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政策保持了相对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但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农村中普遍存在问题是妇女、计划外生育的儿童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其应当取得的承包地、宅基地等合法财益及与土地相关的其它财产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
    象本案这样新增人口是否分地是值得反思。对计划外超生者,有些地方规定到一定年龄才能分地,3年、7年、10年不等,有的甚至规定至成年16周岁才可以分给承包地,执行的仍是上世纪80年代初期各个地方制定的有关计划生育的土地政策。这些“土政策”,法律上可称之为“乡规民约”。这些“乡规民约”,违法情形大量存在。实践中,各地“土政策”不一,类似的乡规民约或村规民约则很多,很乱。如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安徽省繁昌县某乡镇土地调整实施办法规定了十类人享有土地承包权,同时亦规定了十类人不享有土地承包权。仔细分析每一条及其限制条件,其中难免有属于“乡规民约”之类似条款,最终有侵害农村妇女、儿童权益现象。明显有“歧视”之嫌疑。
    “乡规民约”于法不符,严重侵犯了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应当确认无效。规定计划外超生者达一定年龄才可以分给承包地,明显地违反了《》。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外,根据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刚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亦是如此规定)等等法律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本案中,鉴于孩子王某在土地承包确立以前出生,第二轮土地调整时,应当分得土地。如果当地村委会发包之初未预留机动地,以后无开垦的自愿交回的承包地等等情形,这涉及到当初承包方案,应由村委会或主管行政机关用更为科学的农村承包方案来解决,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时候,亦当由发包方举证证明。否则,应推定分得承包地。若无机动地可分可选,在土地被征用补偿时,应按“村民待遇”酌情补偿。本案王某系计划外生育的农业人口,但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人不得歧视。在其所在集体土地全部或部分被征用后依法享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领取安置补助费的权利。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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