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承包地的款的问题
问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甲、乙、丙、丁四人(甲乙为父母,丙丁是他们的儿子;甲乙还另有五个子女均系城镇户口)为一承包经营户,以甲的名义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证,1996年,第二轮承包开始时,仍以甲的名义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证,其时乙已经去世。1998年甲去世。土地继续由丙、丁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证经营权人未变更仍为甲。今年1月分,该承包经营地被征用,丙丁领取征地补偿款十余万元。甲乙的其他几个子女认为补偿款中,有50%的部分是父母的遗产,要求继承,请问:征地补偿款是否可以作为甲乙的遗产处理?是与不是,理由及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海洋律师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这就决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意义上的继承不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有其特殊性,它的特殊性在于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受到集体成员权的影响。就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而言,它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前提的。当承包的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不发生继承的问题,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而当承包经营的农户的所有成员都死亡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终止。因为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承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承包土地,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不可剥夺的天赋权利。如果允许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就会出现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以享有物权性质保护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情况发生,这就违背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定的初衷,承包经营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重要的经济权利,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的继承人是不能享有该项权利的;即使继承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也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因为该继承人已经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到了其应该享有的份额,如再允许其继承,就破坏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平等原则。关于是否按《》第三十一条规定,其可以予以继承的问题。该条规定为:“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是一种财利,承包人死亡时其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规范继承。法律所允许的继承范围是指:承包经营所得的收?????,而不是指承包经营权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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