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鲁民四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香港奇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望角弥敦道701号番发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 惠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俞虹,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杨乐,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奇能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兴隆中街8号。
法定代表人 石瑜,经理。
委托代理人 王广仁,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耿国玉,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港奇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奇能公司)因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济中经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香港奇能公司委托代理人俞虹,被上诉人北京奇能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奇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瑜、委托代理人耿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4月6日,香港奇能公司向北京奇能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从1995年6月至1998年1月,贵公司投入鞍山奇能滑道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奇能公司)的款项(含通过广州兆科公司转付的25万元人民币)共九笔,总计865800元人民币。贵公司投入济南奇能滑道发展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奇能公司)的款项共八笔,总计美元5万元,人民币493000元。我公司均已收妥。经法院调查核实,北京奇能公司确有向鞍山奇能公司及济南奇能公司投资的事实。
鞍山奇能公司是辽宁省鞍山市二一九公园与香港奇能公司于1995年4月27日成立的合资企业,2001年9月11日,被鞍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委员会批准撤销。济南奇能公司是由济南市千佛山旅游实业公司与香港奇能公司成立的合资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香港奇能公司对其出具的收据中的公章,无证据证明是北京奇能公司自行加盖;香港奇能公司提交的德国威岗公司于2000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不能否定北京奇能公司提交的德国威岗公司1996年3月25日出具的收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应认定1996年3月25日收据的证明力。香港奇能公司主张北京奇能公司制作伪证的抗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奇能公司有法人营业执照,是独立的企业法人,香港奇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奇能公司是其投资开办,也未能证明本案所涉出资行为是北京奇能公司法定代表代表人代理香港奇能公司所实施的行为。香港奇能公司以其出资开办了北京奇能公司和北京奇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香港奇能公司代理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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