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07566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339号。
2.案由:返还投资款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彼得·T·巴菲迪斯(Peter.T.Bafitis以下简称彼德),美国籍。
诉讼代理人:丛青、张涛,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马未都。
诉讼代理人:葛小鹰,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帆,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任大卫。
诉讼代理人(一审):吴浩仑,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葛小鹰,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平;审判员:张兰珠;代理审判员:陈伟。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单国军;代理审判员:亓培冰;代理审判员:张朝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6年8月,其与被告马未都及朋友任大卫达成共同投资中国古典雕花窗户协议,依约原告投资了6万美元。同年8月27日,马未都、任大卫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保证无论投资是否成功,都将退还原告投资款。被告马未都收取该款后,未履行协议约定,亦不退还原告投资款,故诉请被告马未都返还投资款6万美元及利息15 604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已收到原告彼得的投资款,也曾签署过担保书,但彼得作为外国人不得在中国进行投资且担保书应确认无效,双方应对投资共担风险,不同意原告彼得的诉讼请求。
第三称:三方协议其未参与履行,不同意承担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彼得、马未都、任大卫拟定共同投资中国古典窗户雕刻艺术计划。投资总额150万元,每人50万股,按1/3分配收益;活动分为购买、出版、展出、出售四个阶段;投资款应在同年9月1日前缴足;马未都负责购买、修复和出版,彼得负责营销,任大卫负责展出。另对具体时间安排为:购买时间于1996年8月25日前完成、出版在1997年6月、7月前完成,展出在1997年7月、8月前完成,出售在1997年9月前完成。该计划书三方均未签字。同年8月20日及27日,马未都、任大卫共同在一份担保书中向彼得承诺将正确使用其投资款并保证于1997年12月31日前退还彼得的全部投资。1996年8月27日,彼得通过电汇将6万美元给付马未都。任大卫未投资亦未参与履行三方计划。彼得除投资外,亦未参与其他履行。1998年4月,彼得为索要投资款致函马未都,马未都以该款已用于投资暂不能返还为由于同年4月8日复函彼得。在诉讼中,马未都提供其履行三方计划的花费凭证并申请追加任大卫为本案被告,但彼得表示不向任大卫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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