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公司诉某企业有限公司等中外(7)
www.110.com 2010-08-02 16:31
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广源好又多已向服务公司支付1998年至2000年的固定利润。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广源好又多向服务公司支付了2001年至2003年的服务费共99万元。2005年3月,广源好又多向服务公司支付33万元,服务公司出具的发票注明:广源好又多(2005年协办费),部分发票上原注明为2004年协办费后更改为2005年协办费,招商银行出具的借记通知摘要上则注明此33万元为2004年协办费。服务公司称此为2005年的服务费,万诚公司和广源好又多均称此为2004年服务费。
2005年1月23日,广源好又多曾致函要求服务公司协助相关政府部门解决货车和免费购物巴士通行广园路、白云大道的问题。
万诚公司和广源好又多分别于2005年5月19日、2005年7月6日向服务公司发出《解除服务合同的函》、《关于解除服务合同的函》,函中称服务公司未提供任何约定的服务,且当前我国的投资政策处于公开和透明之中,服务合同存在的背景条件和基础已经全部发生改变,已无继续履行的现实需要,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广源好又多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向法院提供担保,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广源好又多财产进行保全。
法院认为,因万诚公司为香港企业,本案为涉港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本案争议涉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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