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上诉人):许统森,男,42岁,新加坡籍人,深圳联城(文锦渡)合作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余智瑞,男,72岁,马来西亚籍人,深圳联城(文锦渡),合作发展有限公司董事
原告:余信亮,男,35岁,马来西亚籍人。深圳联城(文锦渡)合作发展有限公司董事
原告:余信凯,男,23岁,马来西亚籍人
原告:余信蒂,女,33岁,新加坡籍人
原告:陈树刚,男,52岁,马来西亚籍人
被告(上诉人):余阳,男,73岁,香港联城企业公司合伙人,深圳联城(文锦渡)合作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诉人):余协洲,男,35岁,香港联城企业公司合伙人,深圳联城(文锦渡)合作发展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香港联城企业公司为本案两被告1981年2月15日在香港注册的合伙公司。1981年8月14日,以广东省经济特区发展公司为甲方,香港联城企业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开发联城工区协议书》、《开发联城新区协议书》各一份。《开发联城工区协议书》规定,双方在深圳特区合作开发“联城工区”,甲方负责在深圳特区文锦渡一带提供26万平方公尺土地,乙方负责筹集提供开发工区所需投资,预计金额不少于4亿港元。《开发联城新区协议书》规定,甲方负责在深圳湾后海一带提供6平方公里的土地,乙方负责筹集发展所需全部资金,预计总金额不少于4亿美元。两份协议均规定,开发和经营“工区”、“新区”所得收入,除去投资的还本付息、费用及按国家税法缴纳各种税项后,纯利双方对半分成。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甲方派3名董事,乙方财团派(分配)6名董事,董事长由乙方人员担任,副董事长由甲方人员担任。合作期限为30年,住宅为50年,其中与创办大学有关者年期不限。同年9月13日,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以特管(1981)040号文、041号文批准了上述两份协议书。《开发联城工区协议书》经批准后没有履行。《开发联城新区协议书》被批准后,广东省经济特区发展公司遂与香港联城企业公司共同组成了深圳联城(文锦渡)合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联公司),1982年8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该公司核发了营业执照。1985年4月25日,因机构调整变化,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以粤特管宇(1985)20号文件通知深圳市政府,将《开发联城新区协议书》的甲方变更为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
《开发联城工业区协议书》和《开发联城新区协议书》订立之后,被告余阳以履行上述两份协议为名向原告等筹集资金,从1981年至1985年陆续共取得原告等资金8400580.7港元,其中许统森出资105万港元,余智瑞出资4700580.7港元,余信亮出资140万港元,余信凯出资70万港元,余信蒂出资35万港元,陈树岗出资20万港元。被告余阳筹得原告前列款项后以香港联城企业公司的名义投资深联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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