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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害外商投资企业股东权益纠纷及相关问题
www.110.com 2010-08-02 16:29

  实践中,侵害股东权益大体可以区分为两类:一是以欺诈手段使实际投资人丧失股东资格或不能取得合法的股东地位;二是侵犯股东的知情权、盈余分配权、表决权等股东权益。因后者与内资公司侵犯股东权益纠纷无实质区别,此处不作赘述。就前者而言,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实际投资人因受欺诈而未能取得股东资格;二是已取得股东资格的实际投资人因受欺诈而丧失股东资格。

  一、实际投资人因受欺诈而未能取得股东资格

  在此种情形中,一方利用其履行报批手续的便利,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交伪造的合同及其他材料并获得了批准,使第三人获得了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而本应获得股权的另一方却未能获得。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后,由甲公司负责办理报批及登记手续,但甲公司将与自己有关联关系的丙公司报批并登记为合资一方,乙公司知悉后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此时,甲乙公司间的合同本身并不存在因欺诈而可撤销的问题,而是甲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乙公司遭受了损失,构成侵权。此时,乙公司既可根据侵权责任请求侵权方(甲公司)承担因欺诈行为所致的损失;也可以请求违约方(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并损害赔偿。二者构成责任竞合,受害人可择一行使。

  问题是,本案中乙公司是否可直接向法院请求确认其本应具有的股东地位?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外资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书上从未记载作为实际投资人的乙公司的股东身份,工商管理部门亦未将其登记为股东。在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书上没有记载乙公司为合资一方的情况下,乙公司不能据以确权,因此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在甲公司侵犯乙公司的权益的事实可以认定的情况下,应确认乙公司之股东资格。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意见均有偏颇之处。如果简单地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护?如果认为乙公司唯一的救济途径只能是要求甲公司归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这对无过错的乙公司的保护是不力的,尤其是在甲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将使乙公司承受本不应该承受的风险。因此,应允许乙公司享有更多的救济途径。如乙公司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因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的取得需外资审批机关审批,法院可确认甲公司构成侵权或违约,判令其在确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如果甲公司怠于或不履行该义务,则由乙公司凭判决书及有关出资证明办理审批手续。当然,审批机关审查的结果,可能是予以批准,亦可能不予批准。在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的情况下,乙公司可退而求其次,另行起诉请求甲公司返还投资款、赔偿损失。这样既拓宽了对乙公司的救济途径,又能够与行政审批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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