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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三电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
www.110.com 2010-08-02 16:2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合资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竹辉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化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路甲23号电子大楼。

  法定代表人:高启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松良,信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东省云浮船用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乐谊路。

  法定代表人:李盆,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广东省云浮市财政局。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解放中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陈冠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泽球,广东云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云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云浮市计划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星岩路。

  法定代表人:何树生,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泽球,广东云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外合资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原审被告广东云浮船用电器厂(以下简称云浮厂)、广东省云浮市财政局(以下简称云浮市财政局)、广东省云浮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云浮市计划委员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粤法经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李京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8年1月30日,云浮厂向租赁公司出具一份租赁委托书,委托租赁公司按委托书附表的条件和要求办理H型节能灯项目融资租赁,并根据其厂的需要和可能,共同对国内外厂商进行咨询、考察、谈判、签约等事宜。同年2月1日,租赁公司在该租赁委托书上签字盖章。云浮厂于同年2月初就引进节能灯生产设备项目作了“可行性报告”,同年2月15日,将《关于增加紧凑型节能灯生产线的可行性报告》呈送给云浮县经委审批。同年3月1日,广东省经济委员会以粤经改(1988)126号“关于云浮船用电器厂引进节能灯生产设备项目的批复”正式批准了该项目立项,生产设备由英国引进。同月,云浮县财政局、云浮县计划委员会及三电公司向租赁公司出具了《外汇租金偿还保证书》,自愿为云浮厂与租赁公司根据广东省经济委员会批准的粤经改(1988)126号文引进节能灯生产线项目所签订租赁合同租金的保证人,承诺:1.保证及时督促被保证方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按期支付租赁公司不超过500万美元现汇,或不超过500万美元额度,同时提供用汇指标证明。2.租赁公司根据上述项目签订的国外合同对外付款时因美元与当时实际支付的另一种外币发生汇率的波动,使担保的美元不足兑换已实际支付的外币,其超额部分和利息(利息按租赁公司的规定计算)均由我单位负责督促被保证方承担和按期归还。3.保证当云浮厂不按期偿还本保证书中第1、2项的总金额和额度时,在收到租赁公司催款书面通知后十天内,不论我单位发生任何情况,如数还清担保的全部现汇或额度,并提供用汇指标证明。同年5月,云浮厂、三电公司和租赁公司等单位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均派人一起出国考察H型节能灯的生产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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