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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xx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同纠纷
www.110.com 2010-08-02 15:02

武汉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2年9月12日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xx创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下称《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于2003年4月23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上述合资合同纠纷案。本案编号为xxx。

  根据《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规则》和《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选定xx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xx为仲裁员,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三人组成,但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仲裁委主任指定xx为首席仲裁员。2003年5月13日,由仲裁员xx、xx和首席仲裁员xx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2003年6月20日,仲裁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xx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陈述了自己的主张及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进行了核对、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彼此进行了辩论、作了最后陈述。

  本案的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结果如下:

  一、 案 情

  申请人诉称:2002年9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合资合同》。按照合同第11条的约定,申请人出资相当于人民币260万元的美元(实际出资3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64万元),被申请人出资现金人民币130万元,技术出资人民币130万元,合资公司总投资人民币520万元。按合同第12条约定,合营各方按其出资比例自合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天内一次性投入,营业执照是2002年9月25日签发的,申请人早于2002年8月13日将美金32万元汇入了被申请人的帐户中,而被申请人的技术出资《含有纳米粉末材料的功能性人造棉》申请专利(申请号为:01128377.7),未按照国家《专利法》第10条及国家《公司法》第25条办理转让、转移手续,至今仍未到位,属违约行为,按合同第48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5.85万元的违约金,同时在合资公司解散后,也不能作为合资公司财产参与清算。

  被申请人在办理了合资公司注册之后,将其中人民币90万元的投资款抽逃,直至2003年3月7日上午,申请人才了解到,合资公司在中国银行江大路分理处所开设的双签帐户(07307308091001)上,仅有投资款余额人民币1,052,348.71元,和外币帐户(07307308091014)上的8万美元,其余投资款均存在申请人不知道的帐户上,这样被申请人就可以单方任意调用资金,此举违背了合资公司董事会“公司财务实行双签制度”的约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任意抽逃和转移合资公司注册资金、私设帐户,违反了合资合同约定,属欺诈行为。由于被申请人完全没有合作诚意,不履行合同、章程所规定的义务和责任,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终止合营,由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合作期间的费用),返还32万美元的投资款。
 

另合资双方股东早在2002年7月29日就商议决定,公司财务必须实行双签制度,并由合资双方代表办理了银行双签手续,但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另开设的帐户,于2002年10月22日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24,622元的海南马自达小车一辆。因被申请人违反了合资公司财务规定,申请人要求不予承担此购车款。

  2003年3月3日,合资公司董事会已经双方全体董事决议:终止合营解散合资公司。因此申请人要求合资公司董事会内部协商,清理公司财产,并表示愿意按合营股比承担合作期间的合理支出费用,返还其余投资款。但经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裁令被申请人违反《合资合同》条款,至今折合人民币130万元的无形资产出资不到位,应缴付违约金人民币5.85万元给申请人,在公司解散后,此项投资也不能作为合资公司财产参与清算;

  (2)裁令被申请人任意抽逃和转移公司注册资金,没有合作诚信,为此解除《合资合同》,赔偿给申请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合作期间的费用),返还申请人32万美元投资款;

  (3)裁令被申请人全额支付合资公司合营期间购车款;

  (4)裁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全面、完整、实际地履行了合资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申请人系2001年5月依法登记成立的可从事技术经营的公司,拥有“含有纳米粉末材料的功能性人造棉”技术。2001年8月,被申请人将该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获受理,专利申请号为 01128377.7。2002年7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合作意向,要求被申请人将已申请专利的技术作价出资,表示愿投资开发该技术,许诺能提供广阔的海内外营销市场,确保利用该技术生产出的环保、保健、节能产品获得巨额回报。

  2002年9月12日经多次协商并对“含有纳米粉末材料的功能性人造棉”技术进行评估作价,双方达成一致,同意成立“xx创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合资《合同》、《章程》等设立合资公司的系列文件。同年9月25日,经审批机构及登记机关批准、登记,合资公司正式成立。随后,合资公司聘请会计机构,对双方出资情况进行了审验并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包括被申请人以技术方式在内的出资,合资公司52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足额认缴到位。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技术出资不到位的行为。

 

而且,合资公司成立后全部的工作重点和经营业务,就是对被申请人作出资的技术“含有纳米粉末材料的功能性人造棉”的推广、宣传、加工、生产及销售。在申请人委派的担任合资公司总经理的直接组织领导下,合资公司将该技术的全部技术方案等资料到湖北蒲纺、广东开平等地企业进行了加工生产和销售,所产生的纳宝府绸、纳宝机织布被国家级检测中心测定为优等,纳宝府绸、防晒卡产品还获得国家相关行业的奖励。

  据此可见,被申请人不仅全面履行了技术出资的义务,而且该技术为合资公司完全独占享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无形资产出资不到位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另外,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诉称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抽逃资金90万,私设帐户转移注册资金,擅购车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合资公司成立后并未严格、全面落实《合同》及《章程》规定的内容,各项规章等法人治理机制没有健全,根本就没有制定“公司财务实行双签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发董事会决议。特别是申请人委派的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的总经理,常年长驻外地,没有集中精力致力于公司的经营管理,近半年的合资经营存续期间,只来汉仅7次停留26天(包括旅程时间),每次短只2、3天,长不过一周,怠于行使职责,疏于管理工作,甚至对每月报送给他的财务报表都不屑审阅。合资公司购置车辆作交通工具,是在他反复督促要求下由合资公司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办理的,事后又归其管理占有和使用,所谓“私设帐户转移注册资金,擅购车辆”纯属不实之词。被申请人在2002年10月办理规范的借款财务手续借用合资公司资金90万仅2个月时间,到2002年12月即连本带息还款90.6万元。因此,被申请人没有侵占合资公司任何财产,更没有抽逃、转移出资。截止2003年1月6日申请人单方撤资并终止合同时止,合资公司在银行帐户的存款是完整的,注册资金从未被抽逃、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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