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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境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暂行办法
www.110.com 2010-07-31 14:49

  第一条根据商务部商合函[2003]97号《 关于扩大境外投资审批权限改革试点的批复》、商合发[2003]126号《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审批程序和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为便利投资,规范管理,促进实施“走出去”开放战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所有制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下称投资主体)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机构(金融类除外)的审批管理。

  第三条厦门市贸发局根据国家商务部的授权负责本市辖区内的投资主体上述第二条所列的境外投资项目的试点审批管理工作。

  第四条投资主体申请设立中方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境外劳务合作类机构和商务部另有规定的境外投资项目,在热点国家(指美国、日本、新加坡、朝鲜、巴基斯坦、以色列、伊拉克)以及尚未与我国建交的国家设立的各类企业或机构(代表处、办事处),由厦门市贸发局转报商务部审批。

  第五条投资主体申请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企业或机构,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62号文件规定由市贸发局转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申请在台湾地区设立企业和机构,按商务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除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外,投资主体申请在境外设立企业和机构,由厦门市贸发局核准。

  第七条申请在境外设立企业和机构的投资主体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年检合格、具有对外投资能力、有合法的投资资金来源、有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情况良好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

  申请设立境外贸易企业或机构的投资主体应具有进出口经营权;

  申请在境外设立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企业或机构的投资主体应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权。

  第八条在境外投资设立企业或机构应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对外投资政策。鼓励设立能达到下述目的的境外企业或机构:

  1、 能带动我国产品和技术出口,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

  2、 能扩大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

  3、 能引进先进技术、资金和管理方法

  4、 能长期稳定地为国内提供需要和短缺的原材料或资源产品

  第九条除申请设立境外代表处、办事处及全部用设备投资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外,投资主体在向市贸发局提出境外投资申请前,应先通过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查。

  投资主体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上报有关材料,市贸发局审查后,向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征求意见,在取得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同意意见后,由市贸发局直接核准或转报商务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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