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鼓励一切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外地和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业;鼓励各类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学术团体在开发区从事科研、科持续开发以及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合作。
第三条 开发区鼓励从事、开发下列行业和项目:
(一)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二)符合晋城市产业发展规划,有助于调整本市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以及围绕能源、机电、冶金、化工、轻纺、食品等支柱产业对本市现有企业进行嫁接改造的项目;
(三)从事开发区电力、通讯、邮政、交通、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四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国家、省、市有关税收减免的一切规定。
第五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城市房产税10年。
外商投资的其它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5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城市房产税5年。
第六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七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免购电力建设债券,免缴道路占用费。
第八条 对开发区内新建生产性项目所需缴纳的行政事业性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凡属管委会和驻区土地、公安、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收取的各项注册费、登记费、工本费、手续费等行政性收费一律予以免收;
(二)凡投资总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投资项目,企业一次性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电贴费、供水增容费、供水工程补助费、煤气初装费和热力入网费。
第九条 开发区内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投资者也可以直接租赁开发区现有标准厂房或场地。土地出让金、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及租金的缴纳数额和办法,根据选址地段、项目类别、技术含量和投资规模,给予不同程度的优惠。
第十条 开发区土地出让的基本价格为:
工业生产性项目、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用地8-12万元/亩;
其了建设项目用地可在评估地价的基础上适当给予优惠。有条件的地块,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地价。
第十一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管委会和税务部门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折旧期为5-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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