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政策适用于市外和境外客商,市外和境外客商统称外商。
第二条 外资企业是指在菏泽境内兴办的外商合资经营企业、外商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外,同时享受本政策。
第二章 财政奖励政策
第四条 外商在菏泽境内兴办工业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从纳税年度起,第1至第2年全额由同级财政奖励给企业,第3至第5年奖励50%。
第五条 外商在市开发区和9个省级工业园区内兴办工业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可享受更优惠的政策。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从纳税年度起,第1至第2年全额由同级财政奖励给企业,第3至第5年奖励50%。
第六条 外商投资商贸物流企业,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从纳税年度起,5年内由同级财政奖励给企业50%。
第七条 外商在省级工业园区外投资10亿元人民币或1亿美元以上的项目;经省级以上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同等享受第五条规定的政策。
第八条 境外投资者(含港、澳、台)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菏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5年,经税务机关核实,同级财政退还再投资额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
第三章 用地政策
第九条 外商投资工业生产性项目可以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市经济开发区和9个省级工业园区内工业项目用地,符合国家和省集约用地标准,按当地当时土地标定地价的下限执行;投资10亿元人民币或1亿美元以上的项目用地,除应上缴省和补偿农民的费用外,市政府依法提供项目用地。
第十一条 对经营性房地产项目、旅游、商业物流等其他服务业项目用地,实行“招、拍、挂”出让。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的最高年限执行。
第四章 收费政策
第十三条 市经济开发区和9个省级工业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上缴省以上的部分,其余一律免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水,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城市供水或水资源费的最低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电,执行国家、省物价部门核 定的当地分类用电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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