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总、分公司的业务特点,下面是我们在日常管理中经常遇到的一些问题,如何理解和处理这些问题是做好这项工作的关键所在。
一、总公司将货物发送给销售分公司的收入确定问题
目前总公司向销售分公司发送用于销售的货物收入确认时间不同,有的总公司在货物移送的同时开具发票;有的发出货物时不开发票只出具出库单,待产品销售以后再给分公司开具发票;更有甚者总公司是一般纳税人根本不开发票给销售分公司,销售分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总公司抵扣进项税额,但不缴纳增值税,而销售税金仅为4%,这是典型的偷税行为。针对上述三种情况,有的公司是因为对政策不清晰导致的错误行为,笔者认为对此情况应明确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这种行为视同销售货物;第三十三条第(七)款之规定上述视同销售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据此第一种做法是正确的。
会计分录为:
借:应收账款
贷:产品销售收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金
销售分公司的对应账户为:
借:库存商品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金
贷:应付账款
第二种情况如果签订委托代销合同,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收入确认原则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这种做法是可行的。如果没有代销合同,总公司发出货物应当补税罚款。
二、销售分公司几种运营方式税收确认
(一)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否增值税的认定
例:外资企业某标准件有限公司,为了便于销售,在各地设立了分支机构,派几个人负责管理并销售这些货物,总公司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以总公司的名义开立账户与客户结算,派驻人员费用开支及销售发票的开具和货款收回均由总公司负责。请问该分公司是否做销售业务处理?在当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国税发[1998]1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是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2、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之一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国税函[2002]8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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