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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凯旭商贸有限公司诉地铁中国物业有限公
www.110.com 2010-08-02 14:38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重庆市凯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化龙南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谭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忠,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建工东村21号附8号。

  被告地铁中国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湾伟业街33号德福广场地铁行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何恒光,董事。

  委托代理人谷峡,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凯旭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地铁中国物业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霖、赵志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该案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谷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重庆汇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和《章程》。被告利用占公司注册资本70%的优势,采用拒不召开董事会、不经董事会通过单方面任命总经理等方法,完全剥夺原告合法的股东权利。被告还利用单方控制公司的机会,拒不依法制订相关的规章制度,导致公司管理混乱、人心涣散、根本无法维持正常经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上述问题,都被无理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和《章程》,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已导致双方合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请求:1、解除《重庆汇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终止并依法解除双方合营关系;2、重庆汇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棕榈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尚未终结,特别是未进行财务清算,清算后才符合法定注销条件;3、原告诉称内容不是事实;4、诉讼费可按双方投资比例分担,原告负担30%,被告负担70%。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主要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外合资重庆汇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复印件);2、《中外合资重庆汇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3、《雇佣合约》(复印件);4、《关于召开第一次重庆汇俊物业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复印件);5、《关于重庆汇俊物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的函》(原件);6、《重庆汇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7、重庆汇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李其昌、杨宏的资料(因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原告当庭放弃该证据);8、《关于要求撤换重庆汇俊物管公司黄可凝小姐总经理职务的函》(复印件);9、回复函(复印件);10、关于终止合作关系并立即进行善后处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函(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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