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事长兼合营公司董事谭勇于2005年8月18日收到上述函件,并于2005年8月19日致函重庆汇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刘伟强,认为此次董事会只是临时会议,且不能接受在香港召开董事会,在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情况下,商讨人事任命等事宜已无意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外合资重庆汇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和《中外合资重庆汇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成立并生效,双方的合资经营关系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双方签订的中外合资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
首先,被告的行为具有以下不当之处:1、虽然合营公司早在2004年6月7日就已成立,但是被告委派的合营公司董事长刘伟强于2005年8月12日才致函原告董事长兼合营公司董事谭勇,邀请其参加将于2005年8月25日在香港召开的第一次合营公司董事会会议。2、在未经过董事会的情况下,被告委派的合营公司董事长刘伟强就在2005年3月20日正式委派黄可凝自2005年4月1日起出任合营公司总经理,并于2005年3月21日与黄可凝签订了《雇佣合同》,聘请其为总经理,受雇日期为2005年4月4日,合约有效期为三年。3、在未经过董事会的情况下,被告委派的合营公司董事长刘伟强就在《雇佣合同》中确定了总经理黄可凝的薪金(每月基本薪金、年终双粮)、福利(假期、交通费用)等。4、被告委派的合营公司董事长刘伟强聘请的总经理黄可凝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5、虽然被告委派的合营公司董事长刘伟强聘请的总经理黄可凝主持制定了部分经营管理制度、劳动工资制度和职工考勤、升级与奖惩制度等,但是未经过董事会。
其次,《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提前终止:任何一方有权在合营期届满前任何时间,以至少三十天书面通知另一方其欲终止本合同:……(7)双方同意三十七(5)条所载之其他解散原因为:Ⅱ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合营符合各方最大利益。《章程》第六十四条约定,原、被告如一致认为终止合营符合各方最大利益时,可提前终止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解除中外合资合同,而被告在答辩中同意与原告解除双方合营关系。
综上,《中外合资重庆汇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可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重庆市凯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地铁中国物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签定的《中外合资重庆汇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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