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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房地产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8-02 14:38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东方房地产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

  实业公司于1991年4月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注册成立了案外人天津市东方房产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房产公司与香港隆顺行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1991年12月25日共同投资组建中外合资企业开发公司。1995年9月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关于从开发公司撤出并进行清算的议定书》,双方约定,房产公司从开发公司撤出,开发公司交由隆顺行独资经营。开发公司的清算事宜由实业公司全权代理房产公司与隆顺行进行。1996年2月17日,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房产公司,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香港隆顺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开发公司是由房产公司与隆顺行出资成立的合资企业,由于特殊原因,双方同意终止合作。经双方代表讨论决定对内终止,对外仍保留其合资公司名义;由实业公司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开发公司全部交港方经营管理。1996年4月1日,实业公司的代表与隆顺行的代表又签订了《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往来清算清单及附件》(以下简称《清单及附件》),根据《清单及附件》,开发公司应向实业公司返还包括往来欠款、资本金在内五笔款项,合计为4875401.42元。其中,“往来欠款”是中外双方股东欠款相抵后外方股东欠中方股东的款项,“资本金”是设立开发公司时房产公司的出资款。此外,开发公司已向实业公司还款100万元。2000年4月实业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了《关于房产公司转制前几个遗留问题的协议》。双方再次约定,房产公司转制后,涉及对开发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实业公司履行,全部善后工作由实业公司全权处理。因开发公司尚欠实业公司3875401.42元未付,故实业公司起诉。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实业公司与隆顺行签订的《协议书》、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清单及附件》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合同。实业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全部履行了约定义务,开发公司未按约定向实业公司支付欠款存在过错。因此,开发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向实业公司偿还欠款。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开发公司偿还实业公司欠款3875401.42元。

  开发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实业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开发公司唯一的中方股东是房产公司,并非实业公司。实业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协议书》、《清单及附件》均属无效。中方股东退出合资企业未经合资企业的批准机构批准,以清算的形式直接收回投资和收益实际上是抽逃了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三、《协议书》、《清单及附件》是由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外方股东代表名义签订的,但开发公司没有外方股东隆顺行的合法授权。因此,双方行为均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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