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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的法律救济方式
www.110.com 2010-08-02 14:38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是法定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根据《条例》定义的概念可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性质系国内合同。《条例》第12条规定:“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合营各方在解释、履行合营合同时发生争议,有仲裁、行政和民事诉讼三种救济方式。

  一、仲裁救济方式:

  《合资企业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第15条第2款规定:“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条例》第97条规定:“合营各方在解释或者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的,应当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者调解解决。经过协商或者调解无效的,提请仲裁或者司法解决。” 第98条规定:“合营各方根据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可以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也就是说,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定的协议。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仲裁机构包括根据《仲裁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政务院(即现在的国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设立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其它仲裁机构则是指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机构,如荷兰、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的仲裁机构,譬如斯得葛尔摩国际商事仲裁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30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形式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之规定,系域外仲裁机构有权处理合营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在实务中,那种片面强调司法主权,认为域外仲裁机构无权管辖中外合营合同纠纷的观点,是没有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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