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凯托(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格罗利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格罗利公司”)、被告格罗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格罗力公司”)、被告上海新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会计所”)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上海格罗利公司、被告新汇会计所的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格罗利公司、被告香港格罗力公司签订《合资合同》决定共同出资设立上海格罗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注册资金为852万美元,其中原告以现汇出资人民币3,500万元,占50%的股份;被告上海格罗利公司以净资产出资人民币2,100万元,占30%的股份;被告香港格罗力公司以无形资产出资人民币1,400万元,占20%的股份。2002年12月4日,奉贤区人民政府批复批准设立上海格罗利药业有限公司,并要求公司首期出资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到位15%,全部出资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投入,但奉贤区人民政府在批复中误将两被告的出资方式全部写成无形资产。2003年3月21日,合资公司营业执照签发。原告于2003年3月14日将人民币3,500万元投入合资公司,完成了出资义务。但被告上海格罗利公司、被告香港格罗力公司却至今未投入任何资产。而被告新汇会计所在其他两被告明显未出资的情况下,出具相关验资报告,违反公司法及行业的相关规定。2004年6月17日,奉贤区人民政府出具批复,决定提前终止合资公司的合同及章程,注销批准证书。原告认为,被告上海格罗利公司、被告香港格罗力公司未按约出资,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巨大损失,被告新汇会计所出具违法违规的验资报告,也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上海格罗利公司、被告香港格罗力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300万元,被告新汇会计所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格罗利公司、被告香港格罗力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已根据合同及章程中的约定出资到位,并经有关会计事务所验资,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两被告出资是根据合资合同的约定,即两被告各以25%的无形资产出资,这也符合奉贤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内容。原告称政府批复有误写没有依据。另外,合资公司成立后,原告已抽逃其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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