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托公司与蜀都公司所签订的88-1合同、89-2、89-3、92-4号补充合同协议、终止合作协议以及对评估、审计有关问题的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属有效合同。蜀都公司向安托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违反了合作合同中关于盈亏分担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双方所签订的《执行92-4号协议的补充协议》中除对发生争议由原约定提交仲裁变更为向属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款有效外,其余条款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均属无效。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解决纠纷途径的约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委托四川正本会计师事务所、四川省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审计、评估因其主体合格、程序合法,故其结论合法有效,应予认可。其审计基准日即1997年7月15日,应确认为双方合作合同的终止日。对审计部门关于将已归还安托公司投资款2218570元(含安托公司已支付蜀都公司的123.12万元)按原资金渠道冲回的建议符合公平原则,应予采纳。1996年6月30日,按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的约定,总经理应由外方推荐,董事长聘任,但在双方未对餐饮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和条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董事长何蜀朗即宣布由其兼任总经理。因董事长系中方人员,就在事实上形成了中方经营的局面,实属中方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安托公司关于终止合作合同,按合同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成,由蜀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蜀都公司关于董事长暂兼总经理不仅告知了安托公司,而且将60万元风险保证金汇入了餐饮公司帐上,不存在违约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经营期间的亏损,由蜀都公司自行承担。但对安托公司请求由蜀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对安托公司关于房屋评估未考虑土地使用权价值和商业价值,评低500多万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合作合同中并未约定将蜀都公司所投入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故其要求对房屋及其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价值和商业价值的主张,不予支持。蜀都公司反诉由安托公司承担在经营期间的亏损192.067万元的请求,因其协议无效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安托公司归还合作公司借款146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其不是借款当事人,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安托公司与蜀都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合同终止履行,合同终止日为1997年11月15日。合作合同终止后,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清算;二、1996年7月1日起至1997年11月15日止,此期间的经营亏损由蜀都公司自行承担;三、驳回蜀都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2233元,鉴定费10万元(已由餐饮公司垫付鉴定单位),共计182233元,由安托公司负担54670元;由蜀都公司负担127563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9232元,由蜀都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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