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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启宸与济南市第五针织厂合作经营纠纷
www.110.com 2010-08-02 14:45

  原告柴启宸与被告济南市第五针织厂(以下简称针织五厂)合作经营纠纷一案,原告柴启宸于200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针织五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当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已更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仲裁条款是合同中的独立条款,只有合同各方当事人一致表示请求仲裁时,才能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本案中,柴启宸、针织五厂、加利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利时公司)三方未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柴启宸受让加利时公司股份后,未与针织五厂约定仲裁,纠纷发生后双方亦未达成仲裁协议。故针织五厂与加利时公司签订的中外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针织五厂与柴启宸之间的合同不具有约束力。柴启宸就其与针织五厂之间的合作经营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2001年11月20日,本院以(2001)济中经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针织五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针织五厂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4日以(2002)鲁民辖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2年11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启宸委托代理人柴迪荣、于衍盛,被告针织五厂委托代理人董一鸣、任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启宸诉称:1990年8月,原告之子柴迪荣代表原告以投资10万美元为条件,提出由济南市历下区姚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姚家镇政府)安置原告两个孙女。经姚家镇政府研究同意,原告以加利时公司的名义与姚家镇政府直属集体企业针织五厂合资成立“中外合资经营济南华利针织有限公司”。同年12月28日,“中外合资经营济南华利针织有限公司”经山东省人民政府以外经贸鲁府字[1990] 2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批准成立。1991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该公司颁发了工商企合鲁济副字第00014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1年3月6日,原告将10万美元汇入中国银行济南市分行“济南华利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的帐户。后因加利时公司被某公司起诉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为避免有可能出现的麻烦,经被告与姚家镇政府研究决定,并报经济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济经贸外企[1993]360号批复),“中外合资经营济南华利针织有限公司”于 1993年10月12日由加利时公司与被告合资经营变更为由原告与被告针织五厂合作经营。1993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该公司颁发了工商企作鲁济副字00024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济南华利针织有限公司原合同、章程修改书》(以下简称《华利公司原合同、章程修改书》),按照修改后的合作合同和章程,企业注册资金为人民币420万元,被告针织五厂认缴出资额人民币3144500元,占注册资金总额的74。8%,原告认缴出资额20万美元, 折合人民币1055500元,占注册资金总额的25.2%,同时将原合同中有关分红、返资的条款变更为“在双方出足出资额后,由合营公司每年向台方支付3万美元和人民币2万元‘包干红利’”、“合作期满,公司向外方支付5万美元和人民币40万元,外方不再参加财产清算和分配”。1993年12月31日,受合作企业的委托,山东济南第二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合作的企业进行了注册资金的验证,其后即以(1993)鲁济二会外字第084号《承办委托业务报告书》作出了会计公证。该报告书证实原告自1991年3月6日至1993年12月24日,先后分8次通过中国银行济南市分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分行国际业务部投入181676.47美元,按照当时(1993年12月24日)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为1055537元,超出了约定的认缴资本,满足了修改合同和章程后原告投资占注册资金总额25.2%要求。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后,被告针织五厂于1997年之前尚能信守合同,向原告支付了1994、1995、1996年3年的“包干红利”,但自1997年开始,除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外,1997年至2000年4年的“包干红利”至今未付。期间,原告的代理人柴迪荣曾每年多次要求被告针织五厂清偿,并求助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历下区台办、济南市台办和济南市外商投资中心从中协调,但均未奏效。2001年1月18日,华利公司合作期满,按照双方订立于1993年11月8日的《华利公司原合同、章程修改书》第四条的约定,被告针织五厂应向原告付清5万美元和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亦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针织五厂不守信誉,不重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针织五厂向原告付清拖欠的“包干红利”和合作期满应付的款项共计1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40.59万元)和人民币48万元;支付违约金23355.20美元(折合人民币193147.50元)和人民币33800.9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112848.40元;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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