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有限会社东洋橡胶精工为与被告清水橡胶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慈玲,被告委托代理人顾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外商独资企业。1996年5月,原告与被告等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指导和销售业务等服务,并享有被告所得利润扣除各项基金和税金后15%的分配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各项服务,并一直服务至2001年9月止,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2000年及2001年1-9月原告应得的利润。2000年年底,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年应得利润人民币258,116.48元及2001年1-9月应得利润人民币212,673.51元。嗣后,原告为便于该案件的尽快审结,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2000年应得利润,并另案主张2001年1-9月应得利润。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2001年1-9月应得利润。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年1-9月应得利润人民币212,673.51元及自2002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万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日语合同书、被告设立时自行翻译的合同书、翻译机构翻译的合同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服务内容为技术指导和销售业务,并享有15%被告公司利润的分配权,并证明翻译机构翻译的合同书中有部分内容译文不确切,应以被告自行翻译的合同书为准;2、被告设立时的章程,证明原告每年享有一次分配权;3、被告自行翻译的董事会记录、翻译机构翻译的董事会记录,证明被告的业绩逐年上升并已按既定比例进行了分配,证明翻译机构翻译的董事会记录中有部分译文不确切,应以被告自行翻译的董事会记录为准;4、上海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被告2001年1-9月税前利润为1,928,355.49元;5、(2003)沪二中民五(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保留相应的诉权及法院按2000年被告公司可分配利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6、(2002)虹民二(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及(2003)沪二中民五(商)终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的亏损与原告无涉及被告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达成和解;7、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3年4月21日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于2001年9月离开被告公司。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在合同中约定提供的服务是技术指导和销售服务,而事实上原告在2001年没有向被告提供上述服务,故原告获得利润分配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2、原告获得分配权的重要依据是1996年5月签订的四方合同,但这份合同的四个签约方并不包括被告,而是案外人之间形成的合同。该份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上述服务而获得利润分配的另一重要前提是被告董事会对公司利润的分配作出决议,至今被告董事会仅对1999年、2000年的利润分配作出决议,尚未对2001年利润分配作出任何决议,故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不存在。3、根据被告设立时的章程规定,公司利润分配的具体数额和比例是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的,至今公司董事会尚未对2001年的利润分配作出决议,而原告也未书面请求被告召开董事会就2001年公司利润分配的问题作出决议,故目前不存在被告因无法召开董事会而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同时,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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