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广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川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沙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工贸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9日作出的(2004)嘉民二(商)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1月18日,沙河工贸公司与(香港)广川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广川公司)签订《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合作设立广川食品公司,沙河工贸公司提供50亩土地的使用权,香港广川公司提供200万美元作为各自合作条件,合作期限为35年;广川食品公司确保沙河工贸公司在合作期间内每年分得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收益,其中2000年起的收益为55万元,以后每5年递增10%,直至合作期限届满,广川食品公司利润不足以支付沙河工贸公司应得收益时,由香港广川公司负责支付。合同订立后,双方按约提供合作条件,广川食品公司于1994年4月核准设立。2003年10月,合同的外方合作主体经核准变更为钻宝纳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宝纳公司),该公司承受了原香港广川公司相关的合同权利与义务。2003年10月,因市政道路建设的原因,广川食品公司场地面积由原50亩减至38。042亩。2002年及该年度以前的收益金,沙河工贸公司、广川食品公司间已结清,但2003年及2004年度的收益,广川食品公司未支付,沙河工贸公司、广川食品公司间对此交涉未果而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川食品公司主体适格与否、合同有关沙河工贸公司收取收益的约定是否系保底条款而无效、广川食品公司场地面积减少的数据何以认定。第一,关于广川食品公司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原系沙河工贸公司与香港广川公司间所签订,2003年10月,经核准,该合同的外方合作主体变更为钻宝纳公司,该公司承受了香港广川公司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合同约定,广川食品公司确保沙河工贸公司在合作期间每年分得50万元收益(2000年起调整为55万元,以后第五年增加10%),沙河工贸公司因广川食品公司欠付收益金而将广川食品公司诉诸法院,是因合同所生之债而主张请求权,广川食品公司作为债务人成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作公司利润不足以支付甲方(沙河工贸公司)应得收益时,由乙方(钻宝纳公司)负责支付 ”。庭审中,广川食品公司确认曾于2003年11月17日向沙河工贸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2003年度的收益金,并多次表示要付款,故广川食品公司对于其支付所欠收益金本无异议。现广川食品公司提出无利润而应以合作外方为主体有悖于承诺,广川食品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尚不足以证实关于2003、2004年度确切的利润状况,广川食品公司还确认2002年(含2002年)以前的收益金均已结清,故广川食品公司以利润的有无作抗辩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二,关于广川食品公司场地面积。广川食品公司称沙河工贸公司诉请中涉及广川食品公司场地面积的减少,但并无依据,为此,沙河工贸公司表示可以补充证据以佐证,并于第一次庭审后提供证据显示,广川食品公司场地面积核减7972平方米,折合11.958亩,故广川食品公司现有场地面积为38.042亩。该证据系第一次庭审后形成,提供该证虽逾原审法院原指定的举证期限,但属于新的证据,非用此而不能断定真实数据,广川食品公司以逾举证期而拒不质证,显属无理。此外,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称,致场地面积减少的道路建设动工始于2003年10月。另外,关于保底条款问题。广川食品公司称合同有关沙河工贸公司收益金收取的条款系保底条款而无效。所谓保底条款无效,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答中所提及,于本案的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并不适用,故广川食品公司的该项辩称不足为信。综上,沙河工贸公司与钻宝纳公司间的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广川食品公司应依合同的约定支付沙河工贸公司收益,沙河工贸公司鉴于广川食品公司场地面积的核减,依现有面积与原面积的比例主张收益属合理,其诉请的81.9万元的收益未超乎按实际面积比例计算金额范围,可予支持,但沙河工贸公司称广川食品公司应另行支付江桥镇沙河村民委员会的2万元而予以主张,沙河工贸公司并无提出该请求的权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广川食品公司应给付沙河工贸公司收益81.9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沙河工贸公司负担319.43元,广川食品公司负担13,080。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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