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景辉与被告江南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8月10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江,被告江南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元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红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景辉诉称:1997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无锡海角嬉水乐园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书》)。《合作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出资240万美元作为合作条件,被告以使用面积30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投入作为合作条件,附带使用面积60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合作公司,共同成立中外合作无锡海角嬉水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角公司),合作期限20年。被告存在下列违约行为:1、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自合作公司领取土地出让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25天内交付合作条件,但被告实际交付土地的时间为2000年10月,而作为合作条件的30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自始未办理过户手续,直至2006年7月27日经公司董事会决议解除原、被告合作关系。所以,按照《合作合同书》第51条约定,被告应承担延迟交付合作标的每日1万元的违约责任。2、199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由20年变更为25年。而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办理变更相关合作条件的手续,致使合作公司在转让资产时,丧失了5年的土地使用权价值。据引客观评估,该5年土地使用权价值约985700元。3、依据《合作合同书》及《协议书》约定,合作公司项目建设期免付租金及固定收益分配。依《合作合同书》第51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交付合作标的,则按其交付之日起计算工程建设期,而合作公司嬉水乐园项目实际竣工日为2003年1月27日。依此计算,合作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租金及收益分配3509589元,而合作公司实际支付了7108706.5元,被告应退3599117.50元,该款属被告的不当得利。另依据2006年7月27日合作公司董事会决议,原、被告间的合作关系已经解除,所有合作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受。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自始未履行投入合作条件之义务,对合作另一方形成违约,依据双方合作合同及公司法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97年10月5日至2006年7月26日止,每日1万元违约金,合计321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30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5年的土地使用权价值98.57万元;3、被告退回原告多支付的土地租金及收益分配3599117.5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迟延支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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