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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花艺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
www.110.com 2010-08-02 14:45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合作经营花艺有限公司合同发生争议,申请人以合作合同有效、厂房租赁合约无效等为由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设备、退回租金及承担有关电费。仲裁庭经庭审查明:双方同时签订了合作合同和厂房租赁合约,合作合同依法被批准。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厂房租赁合约。被申请人未依合作合同向合作公司不作价提供合作条件厂房和职工住房,而是依厂房租赁合约把厂房和职工住房租赁给申请人,申请人则按厂房租赁合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租金。仲裁庭认为,履行厂房租赁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自愿放弃了对合作合同的履行。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退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的设备状况及设备损毁情况,其要求赔偿设备的请求被驳回。关于电费的问题,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申请人不能又诉诸仲裁解决,因而仲裁庭对该项请求也不支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5年3月25日在××省××县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县××花艺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8年11月13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本案适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因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三名仲裁员于1999年1月5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定于1999年3月2日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按时出席庭审,并进行了陈述和辩论,仲裁庭还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询问。

  庭后,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但由于其没有办理反请求的手续,因此,对其反请求不予受理。

  1999年9月28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书。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5年3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中外合作经营××县××花艺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作合同),合作成立××县××花艺有限公司(下称合作公司),合作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

  1.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为360万港元,其中固定资产280万港元,流动资金80万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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