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啤酒城有限公司合同书,由双方合作经营××啤酒城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约定:申请人提供场地,被申请人提供资金;申请人不参与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合作公司的亏损,以每年从合作公司取得一定场地使用费的形式参与分配。被申请人则对合作公司自主经营,承担合作公司的全部亏损,合作公司缴交包括场地使用费在内的费用后的可分配利润全部归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追讨场地使用费。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依照合同书支付场地使用费,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并以被申请人违约要求终止合同书。仲裁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作公司帐目进行审查,核实了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的场地使用费数额后,支持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场地使用费和终止合同书的请求。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8月18日签订的"××啤酒城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8年12月29日受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仲裁案。
根据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深圳分会秘书处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仲裁费用表一式一份。前述文件因被申请人拒收,被邮局退回。依照仲裁规则第77条之规定,上述文件视为已经送达被申请人。
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指定或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双方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上述三名仲裁员于1999年3月4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定于1999年4月13日在深圳开庭。深圳分会秘书处将组庭和开庭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1999年4月13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申请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依时出庭,被申请人没有到庭,也没有对本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及本案的仲裁庭组成提出书面异议。依据仲裁规则第42条之规定,仲裁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仲裁庭在庭审中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并就本案的事实进行了查证。
1999年5月13日,仲裁庭就场地使用费审计事项作出中间裁决。1999年6月10日,仲裁庭通过深圳分会委托的××市××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特审报字〔1999〕第××号审计报告。深圳分会依据仲裁规则第77条之规定,将上述中间裁决及审计报告均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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