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国际金融危机所引发的严峻经济形势,导致国内企业、个人在投资、融资及再投融资方面,直面困境。为了促进投资增长,保持经济平稳发展,扩大投资人的出资渠道,拓展出资方式,实现股权权能的多样化,充分发挥股权出资在促进投资、带动就业、降低企业重组改制成本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国家工商总局适时出台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于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办法》的颁布实施解决了股权出资具体实施规则滞后的状况,同时也否定了股权出资试点地区排除外商公司股权出资和被投资的做法,赋予了外商公司“国民待遇”的权利,没有限制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概括称“外资公司”)的股权出资方式和被投资方式。但是,《办法》并没有针对性的解决外资公司所具有的独特性法律规定的问题,对于外资公司股权出资涉及的细节也没有做相应的规定,可以预见,《办法》在实施中必将遭遇实践性问题的发难。本文希望通过对较为核心的几个问题进行法律探讨,以资为外资公司股权出资的实践提供有益的建议和共同探讨的议题。
一、外商公司股权出资法律依据的分析
根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所持有的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出资行为。简单的说,股权出资就是指投资人将其持有的境内某一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额投资到新设公司或投资到另外一个公司增资的一种出资方式。《办法》解决了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涉及非货币财产出资在实践中的缺乏统一操作规范和依据的问题,规范了实践中的试点做法和探索性操作方式,使股权出资在实务中有了统一的法律依据。但是,《办法》却没有较好的处理外资公司这一特殊“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概括称“外资公司”)群体并行于《公司法》的二元公司体制所带来的现实性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实行并行的二元法律法规制度。一方面是《公司法》,也被称为是设立境内有限责任公司的普通法,基本法;另一方面是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在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法规(以下称外资法),也被称为设立外商公司的特别法。尽管《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和《公司法》第18条作了协调性的原则规定,即:“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无法完全消除它们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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