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背景
我们理解,PY为一家在香港注册成立并存续的企业;YS为PY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100%持股的外商独资企业,YS投资总额为3,25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1,500万美元;BG为一家在香港设立并存续的企业,其于2007年11月1日之前与PY均由YY集团100%控股;
鉴于PY与BG于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一日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PY将其持有YS之全部股权转让给BG;实际交易价格为2000万美元,现针对该交易所涉税务问题出具备忘录如下。
II.分析
一、PY转让YS股权予BG被界定为集团重组,则不需计征企业所得税
A 法律依据
1.根据1997年4月17日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的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的,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B 可行性分析
PY于 2007年11月1日转让YS股权予BG时,PY与BG均由YY集团100%控股,且PY转让YS股权予BG是基于合理经营为目的而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并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则不用计征企业所得税。
而本案中的实际交易价格为2000万美元,是否为股权成本价,则需技术上更细巧操作。
二、若PY转让YS股权予BG被界定为不是公司集团重组的税务处理
A 法律依据
1.根据《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财税外字[1987]第033号)“九、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股权所得的征税问题。股权转让所得是指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其在企业所有的股权而获取的超出其出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应按规定征收20%预提所得税”。
2.根据 199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
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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