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并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应利用两税合并的交叉点用足用好政策,为企业节税创收,比如说:利用税后利润再投资获取税收优惠,就有较为可行的方案:
新《企业所得税法》税收优惠条款中取消了对外国投资者将从其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退税的优惠规定。而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或者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3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合营企业的合营者将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以后再用于来华投资不能按再投资退税的批复》(财税外字[1981]第082号)同时规定: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者将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存入外国银行或用作贸易资金周转,其后再用于向中国的合资经营企业投资。此项投资,不能按再投资退税规定办理。
由此可以看出,外国投资者从其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未汇出国外,而是用于再投资,可以享受退还已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对此,外商投资企业在新旧税法过渡期间应尽快用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年度的利润(可以通过董事会决议进行安排)直接增加本公司或其境内关联方的注册资本,以使其外国投资者获得已经缴纳税款的40%或者100%的退税款。需要强调的是,前文所说的再投资是指“直接增加”注册资本,而非“补足”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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