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9日,刘官保与贾瑞瑜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经友好协商,决定联合投资,共同开拓市场,成立中美合资企业(法定名称以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为准)。协议条款如下:一、甲方(贾瑞瑜)投资人民币金额为150万元。二、乙方(刘官保)投资人民币金额为150万元。三、于2005年9月16日开始,正式在中国上海或江苏申请办理成立联合公司,乙方全权委托甲方办理各申办手续,即日起正式开展工作。四、在营业执照申办过程中(约40-60日),双方各出资叁万元人民币为开办费用,在2005年9月26日汇到上海甲方处。五、双方投资款均在2005年11月30日前到达中国上海所指定的银行,不得逾期。六、不论营业执照申办成否,其合作经营仍正常进行。七、未尽事宜,双方友好解决,本协议签字生效。”
2005年10月24日,刘官保向贾瑞瑜电汇支付款项10.3万美元,该笔汇款费用40美元。
2006年7月26日,刘官保向贾瑞瑜直接支付款项人民币8万元。
2006年10月20日,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记载的企业名称为“上海申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并载明投资人为贾瑞瑜、刘官保、案外人上海赛龙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上海申脉经贸有限公司。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申脉经贸有限公司在相关工商管理局登记资料中明确:法定代表人为贾瑞瑜,公司注册资本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其中贾瑞瑜作为一方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人民币19.5万元。刘官保、贾瑞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确认,至今为止无申办中外合资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无准备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章程、亦无向相关外资管理部门办理过任何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申请或咨询。贾瑞瑜与吴明珍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所涉《合作经营协议书》是为设立中美合资企业而签订,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因此,本案处理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作为合资一方的贾瑞瑜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与法定国内合资主体要求不符。因此,刘官保与贾瑞瑜于2005年9月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系无效协议。刘官保基于该协议书而支付的款项10.3万美元以及人民币8万元,应当由贾瑞瑜予以返还。贾瑞瑜为证明刘官保参与了中外合资企业的筹建过程,仅提供了书面证词,相关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该书面证词并不具备证人证言的证据条件,故不予采信。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以及履行的过程来看,刘官保和贾瑞瑜对《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无效均存有过错。因此,因该协议书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各自承担。即刘官保提出的机票损失、利息损失以及电汇产生的费用均应由刘官保自行承担。有关刘官保提及要求吴明珍共同承担返还款项的问题,因该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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