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财政部令第28号
【发布日期】2005-06-09
【生效日期】2005-09-01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商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部长:金人庆
二○○五年六月九日
第一条为规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以下简称“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相关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先行回收投资,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以分取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形成的资金以及其他方式,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行为。
第四条合作企业申请先行回收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企业清算后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二)合作企业出具承诺函承诺债务的偿付优先于投资的先行回收;
(三)先行回收投资的外国合作者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先行回收投资的范围内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合作企业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出资到位;
(五)合作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没有未弥补亏损。
第五条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机构为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机关(以下简称“财政机关”)。
第六条合作企业申请先行回收投资的,应当向财政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合作企业申请函,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副本)及复印件;
(三)合作企业合同和章程的复印件;
(四)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合作企业验资报告;
(五)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关于本期先行回收投资方案的决议、合作企业拟进行回收投资当期经依法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合作企业到期债务说明、合作企业及外国合作者债务承诺函等。
第七条财政机关应当对申请的合作企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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