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正公司诉称:199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KRISTAL PROFITS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即被告合作公司。合作公司自设立开始至2002年9月,一直按照该公司的章程及相关合作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但自2002年10月起,被告合作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截止2003年10月,被告合作公司已结欠原告人民币485,550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合作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人民币485,550元,被告KRISTAL PROFITS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合作公司的实际经营方及控制方对合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方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KRISTAL PROFITS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公司章程,证明合作公司是支付投资回报的义务主体,证明被告KRISTAL PROFITS有限公司在合作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应对投资回报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与被告KRISTAL PROFITS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及原告与被告KRISTAL PROFITS有限公司、被告合作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修改协议,进一步证明被告合作公司在合作公司亏损的情况下仍是支付投资回报的义务主体,被告KRISTAL PROFITS有限公司在合作公司亏损的情况下需贷款给合作公司,并由合作公司向原告支付;3、被告合作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系合作公司的合法股东;4、上海宝迅达商务快递发票联存根及原告的催款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合作公司主张权利;5、被告合作公司2001年度、2002年度的审计报告,证明被告KRISTAL PROFITS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和章程的约定向被告合作公司支付原告应得的投资回报款项,及被告合作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6、上海万隆众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原告聘请的会计师在查账时要求对重要的财务凭证进行复印,遭被告合作公司拒绝;7、被告合作公司于2002年1月11日、4月17日、7月8日、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部分投资回报的凭证,证明被告合作公司实际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2年10月前的投资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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