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作企业形式的选择
设立中外合作企业,可以选择企业法人形式,也可以选择非法人经济实体形式。这应该根据所投资项目的生产经营特点和投资者对企业灵活性的要求来选择。一般而言,设立非法人形式的合作经营企业,体制较为灵活,但由于生产经营组织和决策程序具有比较大的随意性,所以出现纠纷的几率比较大,解决纠纷成本高。除非中外双方彼此熟悉,合作又比较灵活,自主性都非常强,否则建议采取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形式。
二、外国投资者先行收回投资
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现行收回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收回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依照前款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现行收回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所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如果约定外国投资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收回投资,则合作企业合同中必须同时约定合作企业合同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这两者是相互依存的,缺一不可。另外,还要根据合作期限长短、固定资产折旧情况、合作外方投资额等因素,来确定合作外方先行收回投资的具体办法。一方面,先行收回投资额度减幅不能影响到合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资本,使合作企业经营产生困难;另一方面,先行收回投资额度应保证合作外方一定的积极性。即具体收回投资的办法要保证合作中外双方的互利共赢。
同时,约定合作外方提前收回投资的,还必须明确是在税前还是在税后收回,约定税前收回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其进行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如果没有提交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擅自税前先行收回投资的,是一种偷逃税款的违法行为,财政税务机关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先行收回投资,并不免除合作外方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所应该承担的清偿责任。由于合作企业的责任承担包括债务承担可以由合作中外方自由作出约定,因此双方约定时应坚持平等与公平原则;违背平等与公平原则的合作合同和章程,国家外经贸主管机关会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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