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文书的证据属性
从证据的角度观察,电子文书属于何种证据形式,目前理论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计算机证据属于书证,因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第二观点认为,计算机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因为计算机证据在某些特性方面与视听资料具有共性,如必须借助一定的视听设备才能反映信息内容等。第三种观点认为,计算机证据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视听资料,它是计算机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逐渐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以后,出现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应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明确。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视听资料说,似乎是理论界的通说。
我国证据法理论之所以将视听资料划分为独立的证据,是因为视听资料记载信息或内容的载体区别于纸面形式,而且不能直观地识别内容。从信息或内容均借助电子设备生成、读取等角度,电子文书的确与视听资料相似。这种相似点可以列举如下:
其一,计算机证据和一般的视听资料所含信息都可能是如文字、图形、图像、动画、声音等,同样是以信息内容证明某个事实的,而不是以其载体的物理属性证明某事实。因此,都属于书证范畴。这一点毋须赘述。
其二,电子文书是通过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证明某法律行为或事实的一种证据;它一般存贮于计算机硬盘、软盘等磁性介质中,通过计算机终端设备可以显示出来。从信息记录和读取、识别必须借助电子设备角度,其与视听资料相同。只是视听资料是用录音、摄像等电子设备制作而成;而电子文书则是用计算机信息处理系统。
其三,其信息内容同样是电子形式的,同样不具有直观性。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存贮时,看到的仅仅是信息的载体,并不象书证那样直观地展示信息的内容,如果要展示或还原信息的具体内容,必须借助于录音机、录像机等视听设备。所不同的是计算机证据是用二进位数据表示的数字信号,可以记录包括录音、录像在内的多种内容;一般视听资料是以模拟信号存贮的。模拟信号之间的任何变化,在理论上说都是可以再现的,但数字信号根本不具有这种特性。
其四,上述两点决定了计算机信息与视听资料信息具有同样易损性、易篡改性。只是视听资料一般只能保存在与其制作设备相分离磁盘或胶片上,而计算机信息可以保存在计算机系统中,且在网络环境下,更加增加了被人获取、篡改的可能性。除非首次信息录制件(磁盘、录音带)交第三人保管或经公证后,可以断定属于原始信息,否则二者同样不存在原件。
由于计算机机信息与视听资料同样不可靠,因此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于是自然将其归类于间接证据。实际上,视听资料比计算机信息更加可靠一些,视听资料已经被视为间接证据了,计算机信息当然亦应当为间接证据。作为间接证据,即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
因此,不能因为计算机信息或电子文书属于书证范畴,就可以认为是直接证据。书证只有原件才能够为直接证据,而电子文书不具有这样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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