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网络法律 > 网络版权 >
在互联网上侵犯著作权的法律问题
www.110.com 2010-08-02 10:44

  国际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人类获得信息的欲望得到极大满足。一方面,它使得信息的多向流动更加广泛、快捷;另一方面,由于信息的提供者和接收者身份的不特定性,从而使得互联网上信息的流动可能更加无序。

  人类对于互联网的使用尚处于较粗浅的阶段,作为人类的工具,互联网对人类生活的影响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类自己生活方式的变化,以及技术的发展。信息流动的无序以及技术上的缺陷将制约人类对互联网的应用,并将导致新的法律问题。

  新工具的出现都将对人类生活产生影响,人们也都将不停地为之立法。好的立法应该在对工具的充分应用和有效控制之间取得平衡。人们对因互联网而产生的法律问题的认识,在本质上应该与传统信息交流工具,如电话、电视、报刊等出现时情况一样。

  国际互联网作为工具,并不是人们所经常描述的那样无边而虚幻,而是在相应的硬件和软件的支持下,实现信息流动的真实平台,并由真实存在的主体负责运营。在这些信息驳杂、迅速的流动中,网站是信息流的节点,实现信息的产生、流入和流出。没有这些节点的存在,互联网的工具性就不能实现。

  因此,在讨论互联网的法律问题时,应以网站的运营商为中心进行分析,尤其是按照信息源的分类进行分析。每个网站提供的信息来源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网站自身提供的,包括网站建立的其他站点的镜像;二是由不特定的网络用户提供的。

  对于在互联网上侵犯著作权的有关法律问题的认定,也应遵循这样的思路,结合著作权法的现行规定进行分析。

  1、关于侵权主体与责任的承担

  应该说,这个问题并不是著作权侵权特有的问题,而是整个互联网应用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最终将取决于技术的进步。

  在当前阶段,与传统信息交流工具相比,各国对互联网的控制相对较弱,这既有经济上的原因,也有技术上的原因,但都出现了控制逐步增强的趋势。在互联网上发生的侵权事件,主体主要涉及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在侵权主体必然存在的情况下,问题就在于能否通过相应的证据手段予以确认。

  网络运营商的责任问题已在上文提及,这里需要强调的是,除开网络运营商直接实施的侵权行为,在侵权人身份能明确指证时,如果还要求运营商承担连带或部分责任,似乎就增大了运营商的风险。笔者认为,这时主要应看运营商对于在网上流动的相关信息是否负有法定的控制、审查义务。如果不负有这样的义务,则运营商应当免责,正如电信业务运营商不对利用电话通话进行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一样。

  事实还证明,网络用户真实身份的确定,依靠用户注册是不可行的,因为无人能控制注册信息的真实性,依照当前的技术手段,甚至确定侵权人所使用的计算机都是不容易的。但是,如果用户注册与相应的真实法律信息相联系,特别是在实行存款实名制后的银行卡号码和密码等信息,则问题就可以解决。但这可能遇到互联网的普及应用受限制的问题。不过,在可能泛滥的侵权行为和网络运营商的商业利益之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是重要的,虽然对互联网发展的阻碍也可能影响国家或者公众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由网络运营商承担全部或部分侵权责任,是在运营商、权利人以及公共利益之间取得的平衡。网络运营商为身份不能确定的人提供了实施侵权行为的条件,并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则承担相应责任也是合乎法理的。运营商的利益可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予以考虑。

  2、关于侵权行为发生地

  这里只讨论由身份不能

确定的网络用户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时的情况,因为由网络运营商实施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地往往容易确认。

  根据在网上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性质,复制行为应是侵权行为的起点,也是主要体现方式。因此,侵权行为地应以复制行为发生地为准。复制行为发生地应以实际完成复制工作的的地点为准,既不是实际侵权人实际复制行为发生地(如粘贴或数字化输入的地点),也不是侵权作品在网上传播或被人阅览的地点,而应该是他人阅览时复制行为发生的地点。根据目前的技术状况,这些复制行为一般实际在网络运营商的服务器内开始进行读取、复制和传输,因此,以该服务器的存放地为侵权行为发生地较符合实际。

  但是,当在诉讼中确定管辖法院时,是否可以适用诉讼法中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则应视其管辖是否符合侵权行为地管辖的立法宗旨,即是否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而不应生硬套用。

  3、侵权结果的判断

  在网络上侵权作品的传播不同于纸介质侵权作品的发行。纸介质侵权作品的发行往往数量比较确定,虽然可能不容易查清,但往往能通过一些旁证等获得关于侵权数额或损失数额的大致范围。然而网络上侵权作品的传播则不易确定这些因素。

  应该说,凡是有可能登录阅览的地方,都是侵权作品可能传播到的地方。但这些传播显然不能等同于传统的发行。而且,虽然从技术上可以确定侵权作品的点击数量,但同样不能将此等同于传统的销售。因此,网络上侵权结果的判断将完全不同于传统的著作权侵权判断方式,有赖于全新的立法。

  笔者认为,网络侵权结果的判断,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点击侵权作品的数量,作品当前的发行量,作品已经实现的经济利益的情况,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经济利益影响情况等。

  由此可见,与传统著作权侵权相比,网络上著作权侵权在权利的性质、侵权行为性质的法律认定等事项上并没有太大区别。但是,在侵权主体的认定,侵权结果的判断上,有赖于技术的进步或新的立法。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