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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权法如何对网络作品进行保护?
www.110.com 2010-08-02 10:44

  1网络作品及其法律认定

  1. 1  网络作品的概念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根据这一定义, 只要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个实质要件的, 方可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 作品的形式和载体不光为文字和纸质的, 作品的文字输进计算机被数字化, 纸质变成了软盘、硬盘、磁带、CD - ROM等多种载体形式。这些作品又能被传输到网络空间, 有的又组合成“网页”,又形成了网络作品; 有的作者则借助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将其智力创作成果直接传输到网络上。网络作品是有别于传统作品的特殊作品, 是借助数字化技术产生并在网络上运行, 拥有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 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创作成果。因此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网络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新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具体形式的作品, 应当理解为其涵盖了数字化作品形式, 既包括已有作品的数字化上网作品, 也包括直接以数字化形式创作的作品。

  1. 2  数字化作品的法律认定数字化是把所有的信息, 包括数字、声音、图像都用一连串的“1”和“0”组成代码来表示, 并用数字技术进行加工处理并在网上传输。数字化作品与传统作品的区别在于作品的存在形式和载体不同, 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会因数字化而有丝毫改变, 因此数字化作品没有对原有作品赋予新的创造性, 其实质上是一种复制行为, 其著作权仍然归属于原作者。但基本上没有变动) 。这种排架号的特点可表述为: (1) 固定排架; (2) 分16 开和32 开两种开本, 分别占用顺序号中的某一段号码;(3) 书刊混排; (4) 不同文字出版物混排; (5) 复本同号; (6) 多册出版物以册为单位编号(如上、下册的书编2 个号, 期刊一年6 期编6 个号) ; (7) 流水式编号, 多册书和同种同年期刊不集中; (8) 凭目录(数据库) 找书。这种排架号的优点是:(1) 排架号后加页码可作为题录的“出处”项。如“PQG25”, 即排架号为PQG的那期杂志第25 页开始的那篇文章。号码很简单、简洁, 但有唯一性。凭着这个号码可直接到书架上把那期杂志找出来, 翻到第25 页就是那篇文章;(2) 这种号码也可用于摘录中记载被摘录文字的出处, 或与关键词配合使用作为简易的笔记, 表示某一内容在具体书刊的什么地方;(3) 因为排架号是简短的顺序号, 排架方便, 整架也容易;(4) 可作为一种控制手段, 例如要对藏书挨本地做索引或查找某一内容, 工作暂停时记下最后一个排架号, 下次接着做, 既不会遗漏, 也不会重复;(5) 分书型排架, 架上书刊整齐, 对保护藏书(防损坏、防尘等) 非常有利;(6) 我的书架是根据按书型排架设计的, 相当节约空间。这种排架法的缺点是离了目录索引就不行, 并且做索引也要花很多时间。但藏书中大部分是期刊, 实际上期刊的利用是离不开文章索引的, 即使把每种期刊都集中在一起, 仍然无法方便地找到资料。正是这样, 我只把属于我研究范围的情报语言学文献全面地编成了文献目录索引,即后来由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电子图书《情报语言学文献库》。该文献库中的文献编号, 就是上面所说的排架号加文章起始页码。上述做法在目前查找文献的条件已大大改善的情况下, 实际应用的价值已降低, 发表出来仅供参考。

  1. 3  网上作品在著作权保护客体分类中实现了定位网上作品与传统作品的数字化的主要区别在

于, 网上作品直接以数字形式在网上发行。网上作品显然具有“独创性”。它在网络上不停地流动, 可被不断地阅读、下载或打印等, 使作品的复制变得异常容易, 对作品的潜在市场产生影响。因此单一的网上作品按其所具有的文字、音乐或美术等属性分别归属于原作者。多媒体作品被归于汇编作品加以保护。多媒体作品是指在计算机程序驱动下结合数字形式的文字、图形、声音、动画并能被用户以交互方式访问的制品。多媒体作品涵盖了多种技术、多种信息, 原有的著作权法已无法解释这一问题。新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它材料, 对其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 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多媒体具有兼容图、文、声、像的特点, 符合汇编作品的定义, 新著作权法确立了多媒体作品的法律地位。

  2 增设网络信息传播权

  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 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是针对网络环境下出现的新技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需求而增加的权利。该权利法律地位的确立, 使著作权人对作品传播方式的专有控制权延伸到网络空间, 并能直接传播作品, 行使邻接权。该权利具有以下特点: 它是一项与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改编权等权利并列的、独特的新权利; 它适用于所有种类作品的传播; 它适用于所有传播手段与传播方式, 不仅包括一切现有的传播方式, 还包括未来可能出现的传播方式(如网络电视) 。笔者认为, 该条款没有区分公益性和赢利性目的的网络传播, 没有关于网络传播对象“公众”的任何解释, 权利范围难以把握。但在第五十八条规定,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有望在制定相关法规时, 对该项权利做出合理的规定, 在合理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 使该权利便于操作。

  3缩小合理使用的范围

  在传统的印刷和传播信息途径下, 高成本、长周期以及受较强地域性限制等因素使得个人的合理使用还不足以给著作权人的利益带来严重的影响, 但在网络环境下, 任何人在任何地方只要拥有一台上网的计算机便可接收来自世界各地的包括网络媒体在内的各种信息, 并能快速、低廉地进行复制甚至修改后向世界发送。这无疑对网络媒体的著作权人的利益产生严重的威胁。传统的合理使用已不合时宜, 应对其进行适当修改。根据《伯尔尼公约》关于某些特殊情况,“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不得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 也不得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新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范围作了限制。如将原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新闻媒体为报道时事新闻“引用已发表的作品”改为“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发表的作品”。将第四款“新闻媒体刊登或播放其它新闻媒体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改为“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而且规定“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这一点也应引起网络媒体的注意。又如将原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 不向其支付报酬”, 改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但应当支付报酬”的法定许可。与我国原有著作权法相比, 新法中权力限制条款的设置在总体上呈减少趋势, 与扩张的版权形成较大的反差。合理使用条款和新增的一些专有权方面的规定, 在进一步强调对著作权人保护的同时, 对公众的利益顾及不够。对公众来说, 如果要从网络上获得信息, 需征得版权人的同

意, 甚至要求支付一定的报酬。一般来说, 规定为合理使用可考虑因素有: 作品使用的目的及性质, 如是为商业营利还是为个人学习研究; 作品的性质, 是小说还是新闻或是法律文件; 所使用部分在作品中的质量和所占比例; 对未来潜在市场与价值的影响等。如果过分地保护网络版权, 就会妨害社会公共利益。一方面, 由于网络数字化的特点, 使网络上传输的作品或不构成作品的信息极易被拷贝、传播、修改等, 网络传输过程又必然产生复制行为, 严重地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 网络极具价值之一就是社会公众通过它而获得极大的益处。因而网络版权的保护要考虑权利专有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新的平衡点。在国际社会, 将合理使用延伸到数字环境已达成共识。在这一点上, 我国可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WCT 第十条议定声明指出: “不言而喻, 第十条的规定允许缔约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应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美国对图书馆的复制及教育性、音乐、图书馆内新期刊论文复制及教育广播材料录影等问题有专门的论述, 并给予其在“合理使用”方面以较高的保护水平。如在《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中规定, 允许图书馆以数字方式制作三份复制件, 但同时规定不能使用一份以上的复制件。对已出版的复制件不再强调使用版权标记, 还可以保存为目的制作数字复制本。1999 年美国又提出《防止侵害信息汇编法案》, 规定非营利的教育、科学或研究机构撷取或使用信息的行为不受限制, 条件是该行为不直接侵害第1402条的货物或服务的实际或潜在市场。此外, 美国DMCA对合理使用规定了二年的延展期, 由国会图书馆考核新的合理使用制度, 每三年评估一次, 按照实际情况取消或新增具体的合理使用条款。

  4明确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

  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保护是新著作权法中新增内容, 它们的出现是由于著作权人由于担心法律措施保护不足以维护其权利, 所以采取加密等自我保护措施。技术保护措施是一种先加入数字化作品或其载体之中的技术性保护措施, 其功能是阻止任何未经授权行为的发生。譬如限制访问、电子文档指示软件、加密、电子签名以及电子水印等, 使用户不得随意访问、复制、发行、传播受保护的作品。但是, 道高一尺, 魔高一丈, 有矛就有盾, 有加密手段就有解密方法, 因此, 著作权人又转而求助于法律保护自己的技术措施。但是原有的著作权法中, 对为保护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并不独立保护, 盗密解密等侵权行为屡屡发生, 这种状况不利于我国软件业的发展。因此, 技术措施得到独立的司法保护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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